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0881民初2502号
原告:***,男,1993年出生,汉族,内蒙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云,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笔人:苏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龙、李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64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的晨阳土方队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约定榆林神华甲醇下游加工项目SSMTO空分装置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工作由晨阳土方队负责施工,项目所在地为神木市清水工业园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开挖方量计算,支付方式为:每月按照实际收方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土方工程全部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2014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由被告**公司出具《凭条》,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工程款为192460元。2014年12月22日,同意由被告化学公司将前述工程款直接扣付给原告。2018年,原告同意减免工程款2460元后,经二被告共同委托,由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结算工程款19万元。此后,原告未收到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化学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和中化七建共同给天辰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从该份通知书可以确认我公司和中化七建针对土方款双方都给予确认,在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中化七建在收到天辰尾款后没有给付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中化七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化学公司尚欠被告**公司20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化学公司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化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化学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协调书、付款委托通知书是不真实的,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与被告化学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化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化学公司对被告**公司工程款已超付,被告化学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动力供应与高纯洁气体项目空分装置土建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化学公司给付被告**公司12035207.2元,已超付400余万元,不应再对被告**公司及其施工队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公司结算,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1月4日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应于2018年1月4日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与晨阳土方队签订协议,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四川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化学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对原告的身份及欠付工程款再次明确,并同意委托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凭条、说明、协调书,证明土方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公司结算并出具凭条,载明欠付费用为192640元,被告化学公司对此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通知书、说明、协调书,被告**公司无异议,尽管被告化学公司对该证据中的签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经被告化学公司当庭提交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化学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比对,印章中的字体、编码等基本一致,即使存在不一致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被告化学公司还有其他相关印章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化学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化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动力供应与高纯洁气体项目空分装置土建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化学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化学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5207.2元,被告化学公司已向被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任命文件和考勤登记表、车票,证明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通知书签订时间和签订人在2018年5月在汉中工作,从未签订过该付款委托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银行回单,在无被告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工程价款最终进行结算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化学公司已向被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化学公司从未签订过付款委托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四川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对被告化学公司承包建设的神华集团榆神工业区动力供应与高纯洁净气体项目空风装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和费用总价下浮相结合的方式计价,合同暂定总价8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组织的“晨阳土方车队”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基础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晨阳土方车队”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收方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土方工程全部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全部付清,合同对工程款计价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条”,该“凭条”记载2014年11月30日止欠晨阳土方车队机械使用费19246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化学公司内设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记载同意在工程结算款中将此款192460元由天辰公司代付给施工队晨阳土方。2014年12月22日,被告化学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调书”,该“协调书”中记载由被告化学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到账后从被告**公司扣除该工程款(192460元)付给晨阳土方车队。2018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化学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签订土方开挖协议,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完工,结算工程款19万元,现委托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将19万元代付给原告。在该付款委托通知书中有被告化学公司在该项目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与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化学公司与被告**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化学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通知书记载内容,应当认定与被告**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的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化学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对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还是由被告化学公司支付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尽管被告化学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记载同意在工程结算款中将此款192460元由天辰公司代付给施工队晨阳土方;被告化学公司曾于2018年5月16日在书面付款委托通知书中确认委托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将19万元代付给原告。但根据上述两书面材料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认定被告化学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尽管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化学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调书”,该“协调书”中记载由被告化学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到账后从被告**公司扣除该工程款(192460元)付给晨阳土方车队。但根据该“协调书”记载内容,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化学公司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且该“协调书”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由被告化学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到账后”,至于被告化学公司项目部工程款是否到账,原告与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依此理由要求被告化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尽管存在被告化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化学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且根据被告**公司的陈述,其与被告化学公司之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化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尽管被告**公司已在相关付款结算书面材料中确认所欠价款为192460元,但根据原告诉称“2018年,原告同意减免工程款2460元后,经二被告共同委托,由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结算工程款19万元。”故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收方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土方工程全部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全部付清。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条”,确认2014年11月30日止欠晨阳土方车队机械使用费19246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本院支持由被告**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万元并支付该欠款于2015年1月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