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海锐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409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侯曙光。
被告: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号新*号。
法定代表人:屈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凯建设”)、四川**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药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诗凯建设与***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1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药业、诗凯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凿井降水人工费等合计6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诗凯建设的代表***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特药业创新性吸入药物产业园项目的凿井降水工程。现该协议约定的原告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剩余的凿井降水人工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诗凯建设答辩称,1、我方对于原告做了这个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是诗凯建设的经理,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所以其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诗凯建设在签订合同;2、合同约定是16口井的费用,但是原告实际只完成了12口井,应该按照实际完成数量来计算费用;3、根据合同,原告应该是包干的费用,但是现场还有破土、清理,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其承担,还有现场看护,也是我们代其支付的看护费,都应该在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答辩称,***只是诗凯建设公司的代表,负责签订合同和项目管理,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
被告**特药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特药业就案涉的工程发包给诗凯建设,并签订合同,项目实际只完成了12口井,我方已经向诗凯建设支付了结算费用。至于**与***签订的协议书,我方是不知情的。根据司法解释,我方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目前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特药业作为发包人与诗凯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特药业创新性吸入药物产业园降水工程,工期暂定60天,合同总价暂定175200元。暂定打井16口,打井费320元/米,每口井15米,降水费2700元/台/月,暂定两月。2017年10月14日,双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共计完成12口井,合计180米,凿打水井总费用57600元,降水费2个月共计64800元,三级沉砂池1200元,共计123600元,截止2018年1月12日,**特药业向诗凯建设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
2017年9月1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该项目交由乙方实施,其中打降水井按240元/米计价(包括相关所需的所有材料、机械及人工费用),机械降水费16口井一个月内按40000元计价(包括相关所需的所有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及流砂池的所有费用),两个月内按60000元计价。庭审中,诗凯建设承认***为其公司代表,其签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诗凯建设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完成12口井、共计180米,每米240元以及合同履行2个月、诗凯建设已支付40000元款项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认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两个月60000元来计算,协议中的16口井的数量只是暂定,该工程中,应该以时间为重。而诗凯建设认为,在诗凯建设与**特药业已经进行了结算,是12口井,就应该据实结算。协议约定了所有费用由**承担,但是在实际施工中,诗凯建设代付了一些费用,并提供了转账给“凡蛟宇”的凭证,这些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诗凯建设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显示费用的具体用途,因而无法认定该费用应由**承担,也就无法认定该费用应从应付费用中扣除。故对诗凯建设的此项辩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特药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诗凯建设,诗凯建设便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其就案涉工程与**签订《协议书》,而**是个人,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诗凯建设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协议书无效,但是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故**仍可要求诗凯建设参照合同约定来支付价款。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实际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凿井费,是根据实际米数来计算的,此部分费用240元/米*180米=43200元;另一部分是降水人工费,是按照时间来算的,协议约定16口井两个月计价60000元,**主张56800元。现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2口井,其认为无论完成多少口井,均应该按照60000元来支付,该费用的约定强调的是两个月,而不是16口井。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于工程量、时间、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诗凯建设给出的60000元价款的前提也是基于16口井的工作量,工程量与价款是一一对应的,而实际只完成了12口井,就不应该以16口井的价格进行支付,应进行折算。因此折算下来,12口井的降水人工费是60000/16*12=45000元。因此,上述费用共计88200元,扣除诗凯建设支付的40000元,还有48200元未支付。
关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关于***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是诗凯建设从**特药业承包下来的,***是代表诗凯建设与**签订的协议书,其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诗凯建设承担。其次,关于**特药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特药业作为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诗凯建设进行了结算,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其不应该对**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被告***和被告**特药业均不应就欠付费用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是诗凯建设。
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凭证,并且律师费在合同中也没有进行约定,也不是实现权利所必须的费用,因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凿井降水人工费4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四川诗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