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淮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422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剑道巷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39543403T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淮淠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用210000元,并自判决生效后计算利息;2、由淮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下达项目编号XXGC-2016-171的《小型工程建设类项目中标通知书》,确认淮淠公司为寿县隐贤镇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的寿县隐贤镇2016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试点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淮淠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淮淠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管理费2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淮淠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的行为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淮淠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也没有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淮淠公司协商管理费返还事宜,淮淠公司一直拖延。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淠公司辩称:**擅自毁约给被告造成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应承担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份**听说被告中标一政府工程,其主动找到被告,要求承建中标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然而在工程即将开工时**突然反悔。业主方催促开工,**对被告通知不予理睬。被告紧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期延误7天时间,造成误工经济损失99960元(7天×119人×120元),另外还有违约损失等合计100000元之多。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1日**与淮淠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寿县隐贤镇2016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试点项目。工程地点:寿县隐贤镇境内。2、工程范围:合同招标工程量。3、合同工期: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8日。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格:1791100元。(1)、根据工程情况、发包人收取承包人管理费用21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徽商银行将210000元转至淮淠公司账户,淮淠公司法定代表人**超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交**,内容为“今收到**交寿县隐贤镇财产预算内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试点项目款贰拾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因故未能实施上述工程。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对账单一份、淮淠公司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淮淠公司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未实施,淮淠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10000元应予返还。该合同签订双方均有过错,**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淮淠公司辩称的因**未按时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多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淮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安徽淮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