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2民初322号
原告:四川锋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三组六栋3层6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君,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锋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4月19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君、李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38,802.40元并赔偿损失(以638,80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在乐山文旅城地下车库环氧地坪、车库划线、安全标志、标牌等工程。2016年5月18日、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停车场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质保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9月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908,677.40元,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工程款169,875.00元,尚欠工程款638,802.40元未支付。现整个项目已竣工并使用多年,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整改,现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同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在乐山文旅城地下车库划线、安全标志、标牌和环氧地坪工程。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停车场划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69,599.00元。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663,000.00元。两份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8月完成了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反馈,并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原告遂立即进行了整改、修复,被告已于同年9月开始使用该工程。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整改工程施工记录。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结算。原告经审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08,677.4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工程款638,802.40元未支付,所交保证金20,000.00元未退还。原告经催收工程价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场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施工记录审核单》、《工程完工照片》、《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工程请款情况说明》、《支付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5月31日分别签订的《停车场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经原告整改后,被告拒不组织验收,拒不结算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对工程价款无异议。该工程被告已于2016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对工程价款也应参照原告申请结算的工程价款执行。原告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结算工程价款为908,677.40元,扣除远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尚欠638,802.40元工程价款及所交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本案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锋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38,802.4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638,802.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四川锋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8.00元,减半收取计5194.00元,保全申请费4020.00元,共计9214.00元,由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叶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