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30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91号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雅兰大厦L1层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9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洋,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安康社区帅乡路458号申佳滨湖明珠二楼,注册号500234200324115。
负责人***。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音响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2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10%;工人到场布好线被告再支付10%;设备到达现场并经被告验收支付合同总价40%;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试营业认可后支付20%,剩余价款20%在被告营业半年后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达被告处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对此认可并开业经营至今,被告总共支付了286000元货款,下欠17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认为违约金可以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方酌情主张违约金4000元,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音响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
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未到庭质证,且未举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甲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音响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订购音响设备全套,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程造价及明细:本工程总造价为462000元,大写肆拾*万贰**整;设备明细见附件《设备清单》。工程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付给乙方定金10%;2、工人到现场布好线,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货款的10%;3、货到现场,甲方清点认可,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货款的40%;4、安装调试,甲方试营业期间基本认可,开业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货款的20%;5、安装调试完毕,甲方营业后半年内付给乙方合同货款的20%(三个月付10%,六个月付最后10%)。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安装调试,甲方未按合同足额、及时付款,均应按合同金额的3‰每天赔付违约金,时间起算以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交付并安装了音响设备,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已支付原告货款286000元,下欠176000元未支付,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的负责人**刚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音响设备款176000.00元(大写:*******),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支付50%工程款,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支付清。”,之后,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音响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000元,被告并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后支付过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支付50%音响设备款,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支付清,其中的“2015年2月10日左右”按常理理解应该为“2015年2月10日前后几天”,“2015年7月10日左右”按常理理解应该为“2015年7月10日前后几天”,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足额、及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3‰每天赔付违约金,虽然欠条上变更了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之规定,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相当于原、被告双方仍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每天计算,原告自称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在欠条上承诺的2015年2月10日左右支付50%音响设备款(即88000元),而被告并未按此承诺支付,那么,即使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以8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的话,违约金也超过了原告主张的4000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
二、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开县戴斯商务娱乐会所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向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