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400号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雅兰大厦L1层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9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江北区千极歌城业主,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业主经营的江北区千极歌城签订《音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江北区千极歌城向原告采购总价为773769元的音响设备,同时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73214元未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21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3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江北区千极歌城签订《音响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江北区千极歌城供应音响设备,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73769元。该合同由原告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由被告加盖了“江北区千极歌城(筹备)”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音响设备的合同义务。
2014年1月20日,江北区千极歌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江北区千极歌城欠原告音响设备货款423214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73214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6月28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8日前还款5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江北区千极歌城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仅在2014年2月支付过5万元。
另查明,江北区千极歌城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江北区千极歌城系的业主。
上述事实,有《音响设备采购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音响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江北区千极歌城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享有和承担。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货物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有373214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2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2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3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9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2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2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宏瑞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