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767号
原告:**,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原告:王姣,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原告:王细女,女,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原告:王能作,男,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原告:赵冬菊,女,1944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阳新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
负责人:夏起华,主任。
被告:湖北义和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汉江世纪星城******,信用代码:91420105MA4KLJQA63。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能乾(曾用名:王能明),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王贤德,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王贤朋,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现在湖北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原告**、***、王姣、王细女、王能作、赵冬菊与被告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筠岭村)、湖北义和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王能乾、王贤德、王贤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8)鄂022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贤德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9)鄂02民终128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姣、王细女、王能作、赵冬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民委员会、湖北义和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能乾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被告王贤朋。原告**及原告**、***、王姣、王细女、王能作、赵冬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被告王贤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朋在湖北沙洋陈家山监狱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贤德、王贤朋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83,29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亲属王某搭乘王贤朋驾驶的无牌、无证拼装农用车,去筠岭工地干活。行至太子镇山英岭路段时与左侧山体相撞后侧翻,致车辆受损,原告亲属王某、乘车人王贤志当场死亡,王贤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2018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贤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贤志和王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王贤德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贤朋辩称,车辆是其所有,但是是在其拉水泥的过程中车辆刹车失灵,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早上,王贤德因其承包的筠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工程接近完工,让其弟弟王贤朋开车帮忙装运一些水泥并找泥工到工地继续施工,王贤朋找到同村的阳新县××镇老屋村村民王贤志、王某(二人均系泥工),让王贤志、王某到筠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做工。王贤朋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拼装货车装运水泥并载着王贤志、王某到筠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去施工,当车行至筠岭山筠岭路段时,车辆刹车系统失灵,王贤朋为了让车辆停下往左侧打方向,与左侧山体相撞后车辆侧翻,致使坐在车内的王贤志、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贤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贤朋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拼装货车搭乘王某,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王贤朋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涉案事故车辆是2015年王贤德在白沙镇梁公铺购买的拼装车,2017年王贤德将车辆转卖给王贤朋,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王贤德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王能作、王姣、王细女,在王某出交通事故时均已成年。原告赵冬菊系王某母亲,赵冬菊与王某均系农业户口,一直在阳新县××镇老屋村居住。赵冬菊在王某出交通事故前包括王某在内共有子女二人。同时查明,王贤朋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王某的家属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随后,王某的家属又以本案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王贤朋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付原告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受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认定,被告王贤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王贤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湖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王某的丧葬费27,951.5元(根据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5,903元÷2);2、死亡赔偿金276,240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3,812元×20年);3、被抚养人赵冬菊生活费29,082.5元(赵冬菊,事故发生时74岁,根据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1,633元×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343,2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贤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是王贤德于2015年在白沙镇梁公铺购买的拼装车,2017年王贤德将车辆转卖给王贤朋,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在上述转让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保险,也均没有办理车辆年审、过户及注销手续。庭审中王贤德及王贤朋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王贤德对各项赔偿款合计343,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贤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姣、王细女、王能作、赵冬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3,274元(被告王贤朋已支付的115,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王贤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姣、王细女、王能作、赵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王贤德、王贤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不服标的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爱民
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
人民陪审员 秦传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