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5民初536号
原告:***(系受害人王贤志妻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系受害人王贤志儿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王朵(系受害人王贤志女儿),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王义彩(系受害人王贤志父亲),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系受害人王贤志母亲),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4420281ME17805999。
法定代表人:夏起华,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贤德,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贤朋,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湖北义和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汉江世纪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LJQA63。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朵、王义彩、**与被告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筠岭村)、王贤德、王贤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2日原告***、***、王朵、王义彩、**的申请追加湖北义和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成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撤回对被告王贤朋的起诉。202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朵、王义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被告筠岭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被告王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被告义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贤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8,800元、死亡赔偿金29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973元(其中王义彩32,541元,**6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33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款5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421,3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筠岭将太子镇筠岭委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王能明(注:王能乾曾用名)承建,王能明又转包给被告王贤德。王贤德雇请王贤朋及王贤志、王贤琦等人到工地上从事劳务。2018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贤朋约王贤志、王贤琦搭乘其驾驶的无牌、无证拼装农用车装运一些水泥材料去筠岭工地施工,途中因车辆侧翻,致原告亲属王贤志及乘车人王贤琦当场死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1、原告亲属王贤志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王贤德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的工程为被告筠岭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经过正规的招投标交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但本案被告义和成公司承包工程后并没有履行合同,而是转包给被告王贤德实际施工,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村委会以及作为工程的转包方义和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贤德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筠岭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被告的筠岭不是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将筠岭列为赔偿义务人系被告主体不符;2、筠岭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竞争性谈判将本村党委会群众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义和成公司承揽建设,筠岭在组织实施招标工程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成为担责主体,原告要求筠岭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事实和筠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受害人致死的原因系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说明,受害人受害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也不是发生在工程施工工地范围内,受害人死亡与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受害人是从事雇佣活动;4、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义和成公司作为承揽人将工程非主体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投标时已承诺不分包、转包该工程,所以,筠岭不具有过错。综上,筠岭不是本次事故的担责主体,请求驳回对筠岭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贤德辩称,1、本案原告家属王贤志死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方王贤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王贤琦就损害赔偿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将其受损性质定性为交通事故(注:已发回重审尚未审结),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是错误的;2、原告家属王贤志并非在提供劳务时死亡,本案工程系筠岭承包给义和成公司,然后转包给案外人王能乾,王能乾将工程转包给王贤德,我方将土方工程承包给王贤朋,王贤朋在带领工人在去施工现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王贤志是由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如果说是劳务关系,那么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该是王贤朋,我方既不是交通行为参与人,又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没有雇请王贤志从事任何劳务,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义和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被告义和成公司辩称,1、本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王贤琦案件二审经黄石中院确定为交通事故纠纷,且参照民法典1208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庭审中已经查明义和成公司既不是交通行为参与者也不是劳务关系当事人,无论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还是劳务损害责任处理,都与义和成公司无关;3、原告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有转包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混淆了合同效力关系和侵权关系,法律并没有说违法转包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公司要声明一点对该工程没有转包行为,只是该工程我公司中标后未履行合同,至于建设单位与谁联系施工我们并不清楚,义和成公司没有承担本案侵权的任何理由,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王能乾(注:曾用名王能明)挂靠义和成公司通过招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取得太子镇筠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的建设承包工程,工程总造价486,000元,招标时约定不转包、不分包。合同签订后,王能乾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贤德施工。2018年3月17日早上,王贤德让其弟弟王贤朋开车帮忙装运一些水泥并找泥工到工地进行室内装修,王贤朋找到同村的阳新县××镇老屋村村民王贤志、王贤琦(二人均系泥工),让王贤志、王贤琦到筠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做工。王贤朋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货车装运水泥并载着王贤志、王贤琦到筠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去施工,当车行至筠岭山筠岭路段时,因刹车系统失灵,王贤朋驾驶的车辆与左侧山体相撞后侧翻,致使坐在车内的王贤志、王贤琦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贤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王贤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王朵,在王贤琦出交通事故时均已成年。原告王义彩,系受害人王贤志父亲,1946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系受害人王贤志母亲,1952年5月6日出生。两人均系农业户口,一直在阳新县××镇老屋村居住,2015年3月阳新县××镇老屋村被划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
同时查明,王贤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黄石市下陆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王贤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贤朋现在湖北省沙洋农场陈家山监狱服刑。
还查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王贤琦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权纠纷案提起民事诉讼后,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8)鄂022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贤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王贤琦并非因自身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而是因交通事故身亡,一审未追加王贤朋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对事故车辆归谁所有,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王贤朋是否为王贤德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王贤琦受到损害等基本事实审查不清,故依法作出(2019)鄂02民终12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鄂022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筠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及(2019)鄂02民终12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看待法院类案判决对本案的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理由是案件的定性是由当事人依据提供的证据以及法条的理解而主张,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也是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所还原的事实而进行确定,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有可能会相反并不奇怪,况且另一名死者的案件并未终结,最终的结果还待定,被告说以中院意见为准有待商榷;被告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是本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王贤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黄石中院二审已经认定为交通事故纠纷。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责任划分结果均有影响,如何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需要慎重对待。本院认为,在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个受害人王贤琦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权纠纷为由已经先期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与该案具有实质相似性,属于类似案件,且该案经黄石市中级法院二审后,认为“受害人王贤琦并非因自身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而是因交通事故身亡,一审未追加王贤朋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对事故车辆归谁所有,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王贤朋是否为王贤德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王贤琦受到损害等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并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于(2019)鄂02民终1283号民事裁定书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具有弱隐性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遵循“同案同判”的规则,本案可以此类似案件的生效裁判作为参考依据,将案由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王贤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贤琦、王贤志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撤回对王贤朋的起诉,因此,本院应当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筠岭、王贤德及义和成公司等均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朵、王义彩、**对被告阳新县太子镇筠岭村民委员会、王贤德、湖北义和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原告***、***、王朵、王义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不服标的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名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