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与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奉启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维军,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奉启云、委托代理人刘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新材料工程师工作,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为每月46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其他内容与此前的口头约定一样。2012年12月14日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不给任何补偿,也不发给原告12月的工资。从2012年5月15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工程师起,原告就一直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没想到突然间被辞退,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253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损失10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00元;6、被告立即为原告补交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15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代通知金和其他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利用上班时间发布求职信息,并在求职信息中公布被告公司的实验数据和技术参数,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开除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双倍工资,应由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精神。原告与萍乡凤凰科技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订立了聘用协议,是原告与萍乡凤凰科技公司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追认该期间为试用期,只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原告的利益,增加了15%的薪酬。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三、补办社保的就进应由劳动行政机关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做如下认证: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萍劳人仲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劳动合同及竞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内容以及正式用工时间,双方之间签订了竞业协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往来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工资。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7日。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做如下认证:
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辞职移交单、开除员工决定书、打印的原告求职简历、员工手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知晓公司纪律,并在工作期间在网上求职因违反公司纪律遭到被告公司开除。原告经质证后对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辞职移交单、打印的原告求职简历无异议;员工守则原告在职时没有见过,是原告离职的时候他们才看到的;开除员工决定书原告离职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辞职移交单、打印的原告求职简历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在网上求职,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录音光盘,原告对谈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说的话认为录音不清晰,与被告所提供书面材料不符,本院经辨别,认为与被告所提供书面材料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开除员工决定书,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开除员工决定书与被告提供本组证据中的求职简历、员工辞职移交单、保密协议相互印证,可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员工手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员工手册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聘用协议及被告格丰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是在萍乡凤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的筹建工作,在被告正式注册成立后转入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经质证后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个人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的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聘用协议签名与原告其他签名一致,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又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在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亦未提出文字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聘用协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应聘到被告的股东萍乡凤凰科技有限公司处参与被告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在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转入被告公司从事新材料工程师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与萍乡凤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协议,后又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竞业协议、保密协议,在以上三份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用工方式、保密义务、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追认原告在萍乡凤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在其公司的试用期。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在网上求职并在求职信息中公布其实验数据为由开除原告,亦未发给原告12月的工资。原告遂于2013年2月26日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253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00元;4、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损失1000元;5、立即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00元;6、被告立即为原告补交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1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上班时间在互联网发布求职信息,并公布用人单位的部分技术数据,侵害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验数据外泄,违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原告在庭审后,到庭认可其发布求职信息、公布部分数据的事实,但认为该部分实验数据不是被告公司独有的技术,应属于公开刊物可以查询到的技术参数,并在庭后提供部分学术期刊用以说明。本院认为,一家企业的生产技术参数无论其是否具有领先于行业的水平,其技术参数与工艺标准均应属于该企业的商业机密。其技术参数与工艺标准的公开均可能导致其在商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受到其工作纪律约束,上班时间发布求职信息,公布单位技术参数与工艺标准,无论以上技术信息是否独有,均系对一般劳动纪律的违反。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妥,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损失1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和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系与萍乡凤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追认了原告该段时间的工作年限。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获得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28日萍乡凤凰科技有限公司的期间的工作年限,就应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00元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23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替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
三、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替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被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
四、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替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罗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