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3民初5911号
原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玉。
委托代理人:刘维军,系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肖天齐。
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王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51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使本案诉讼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全部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人民币751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广东环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曾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金玲
书 记 员 毛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