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格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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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02民初3452号
原告:格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58560483P。
法定代表人:邹圣桂,总经理。
原告: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1065X6。
法定代表人:王春玉,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援,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2217室(第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81UBR83。
法定代表人:奉启云,总经理。
原告格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30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母子公司关系,双方为利益一致共同人。2018年12月21日,为支持被告项目开发,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和实施,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流向予以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佰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却迟迟未与原告说明项目实施情况,虽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却一直不理不睬,直到原告偶然看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反映被告:“正在进行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时,原告甚感不安,并及时派员前往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2217室(第22层),其公司法定住所地进行探访,未见被告公司踪影。原告遂于2021年5月7日特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奉启云,挂号邮寄《催款函》二份;2021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以原告控股子公司“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股东”的名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奉启云寄发函告,并要求其在一星期内作出回复,但时至今日,未获被告只言片字回复。鉴于被告这种失信、违约之行为,使得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资金安全产生重大危险,原告对被告能否按约定于今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丧失预期信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如发生影响乙方债务履约能力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经济纠纷、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保证优先偿还所欠借款。”约定,被告已经发生影响乙方债务履约能力的重大事件。综上,为了保全原告借款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注册登记地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2217号,奉启云除了担任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亦担任萍乡耘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耘丰生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非常明确的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奉启云,注册登记地在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区法院将案件受理通知送达萍乡耘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不代表着耘丰生态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即为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法院也并不能因此次送达而当然获得该案的管辖权。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2018年12月21日格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认为被告存在失信、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格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其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其提交的格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垫付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羁束力,不宜以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或者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