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02民初2275号
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1065X6。
法定代表人:***。
本院收到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奉启云、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如实提供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银行流水)和(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供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查阅、复制;2.判令被起诉人奉启云向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工作报告,报告其自任职以来公司经营状况的报告及公司现状的报告;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向被起诉人奉启云出具委派书一份,“兹委派奉启云(身份证号:36030219********)为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董事”(见证据一:委派书)。后被起诉人格丰环保有限公司聘任被起诉人奉启云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7月13日,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见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为被起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见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2018年7月20日,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章。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知识产权折资90万元占股30%(见证据四: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7月24日,被起诉人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经南昌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准予设立/开业登记(见证据五: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2018年12月21日,为支持被起诉人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的发展,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通过母公司与被起诉人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和实施,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流向予以说明(见证据六:《借款合同》)。”但此后,被起诉人奉启云一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二不向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互通消息,特别是被起诉人奉启云,身为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及被起诉人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更是从不向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作工作汇报,更是一直拒绝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财务、生产、销售资料,甚至连公司经营地址都不知所踪,甚至还打算注销公司(见证据七: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且在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致函联系时,也无任何回应。2021年5月21日,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奉启云邮寄《函告》(见证据八:《函告》及邮寄接收凭证),要求被告尽快向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报告公司地址所在、经营状况等,要求近期召开股东会。但被起诉人奉启云一直不予理睬。眼看借款即将到期,被告没有任何信息,万般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判如所请,以维护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根据起诉人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诉状可知,其作为被起诉人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奉启云、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如实提供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银行流水)和(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故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在股东知情权诉的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是权利主体,而公司是义务主体,因此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法人,而被起诉人江西格丰环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街××座××座写字楼B座2217室(第22层),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格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强
审 判 员 陈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尹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