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岗村九龙岗组**。
法定代表人:王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九姑乡单岭村
经营者:陈金霞,女,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百花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上诉人百花园农场的经营者陈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既然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王志刚,被上诉人的经营者陈金霞明知所签订合同相对方是王志刚和陈金桥,那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王志刚、陈金桥与百花园农场,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承担。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王志刚擅自超越限定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事后亦未得到大地公司追认授权,应当认定所盖印章无效。2.一审法院把***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松市政绿化函【2019】8号)的意见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松住建【2019】56号)意见作为证明案涉工程已合格验收,是事实认定错误。两意见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工程正式验收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更不能证明绿化通过验收合格。由于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完成绿化施工,更没有向上诉人或王志刚及陈金桥提交过任何完工报告,导致绿化施工至今无法组织验收。一审法院将是否组织过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有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绿化没有完工,无法组织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超越限定使用范围的项目部印章的有效性。2.大地公司项目部是该公司临时的内设机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项目部为分支机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百花园农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承建,上诉人将该工程交由王志刚负责施工,王志刚与上诉人系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案件的全部事实都足以证实项目部的盖章行为都是上诉人的行为。二、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意见从政府管理的层面用文件的形式行政确认案涉小区的绿化配套设施通过验收,小区整体通过综合验收。基于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百花园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000元及利息22275元(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付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下属的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以被告名义(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了《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被告承接的***“安建?龙溪官邸”小区三期绿化工程项目中的提供树苗及其栽种等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5万元;付款方式:乙方苗木进场后,甲方支付50000元,乙方栽种50%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165000元),乙方绿化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67%(368500元),剩余3%(165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满两年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绿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1、工程量清单中乔木的地径与施工图纸中要求的胸径不一致,为明确后期施工依据及达到验收要求,经双方与建设单位沟通确认,现场施工以施工图纸中规定的胸径要求种植。2、双方就上述事项同意乔木地径改为胸径需增补绿化苗款85000元;并约定其余按原合同履行。两份合同均盖有“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公章。2019年6月“安建?龙溪官邸”小区三期各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2019年6月25日,***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安建?龙溪官邸小区市政绿化设施查验意见》,原则通过本次地面市政绿化配套设施查验。2019年6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安建?龙溪官邸”小区综合查验的意见》,原则通过该小区综合查验。该小区商品房也已于2019年6月底开盘出售,被告仅支付23万元,原告故起诉。另查明,被告将“安建?龙溪官邸项目景观及道排工程施工”承包给案外人王志刚个人,并将“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与王志刚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王志刚出具了致被告的“承诺函”,内容是:该印章仅用于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业主、设计、监理、质检、安检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审、工程量签证和隐藏工程验收的确认。如用作其他用途,印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下属的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该项目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绿化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67%,剩余3%作为合同质保金,满两年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绿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需增补绿化苗款85000元,并约定其余按原合同履行。根据该约定,组织验收的义务在被告。原告绿化施工已完工,被告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且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因此,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涉案工程总计工程款为55万元+8.5万元,合计63.5万元,应预留3%质保金即19050元,其余6159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已给付23万元,仍应给付385950元。因原告举证通过验收的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故被告应于此日起付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欠款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辩称从王志刚的承诺函中可以明确地肯定,王志刚无权使用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及绿化合同增补协议”,即使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那么加盖的印章也是无效的。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担责。被告其余免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859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工程款38595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负担155元,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未对一审证据申请复核,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59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绿化合同增补协议》时,案外人王志刚加盖大地公司下属的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承诺函”或案外人王志刚与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志刚有代理权,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提交了***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安建?龙溪官邸小区市政绿化设施查验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安建?龙溪官邸”小区综合查验的意见》,合同也约定了绿化施工完工后上诉人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而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一审依据《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及《绿化合同增补协议》确定的总工程款,减去应预留3%的质保金和已给付的工程款,判令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59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铜林
审判员 潘 红
审判员 殷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海燕
书记员储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