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松县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与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2809号

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九姑乡单岭村。

经营者:陈金霞,女,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岗村九龙岗组**。

法定代表人:王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简称百花园农场)与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花园农场的经营者陈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园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000元及利息22275元(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付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接的***“安建?龙溪官邸”小区三期绿化工程项目中的绿化树苗及其种植等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了《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对合同价款、树苗的种植、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安建?龙溪官邸”小区三期各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该小区商品房也已于2019年6月底开盘出售,而被告仅仅支付23万元,下欠405000元(未含养护费用和因天气干旱导致苗木死亡的补植费用)。现付款期限已过,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拖延,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大地公司辩称,1、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将“安建?龙溪官邸项目景观及道排工程施工”承包给案外人王志刚个人,并将“安建?龙溪官邸项目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与王志刚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王志刚出具了致被告的“承诺函”,内容是:该印章仅用于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业主、设计、监理、质检、安检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审、工程量签证和隐藏工程验收的确认。如用作其他用途,印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承担。从王志刚的承诺函中可以明确地肯定,王志刚无权使用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及绿化合同增补协议”,即使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那么加盖的印章也是无效的。王志刚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更没有授权王志刚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实际的当事人是王志刚与原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不是适格被告。2、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绿化合同增补协议》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而实际情况是该绿化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没有法定负责绿化验收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安建?龙溪官邸”小区综合查验的意见,不符合法定的绿化验收合格的要求与规定,没有其他相关各方的签字与盖章,被告对此不知情。假如以此文件意见“小区通过综合查验”为依据,那么承建该小区的建筑施工各方都可直接向开发商要求支付尚未完工及尚未实际验收合格分得工程款,这样做,显然会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社会和法律矛盾。***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2019〕8号函,仅仅是对“市政绿化设施查验的意见”,不是正式的绿化验收合格证明,更没有相关各方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对该函不知情,仅仅单独一个单位的一纸函,岂能代表或代替正式的验收合格证明。上述***城乡建设局和绿化管理处的所谓“意见”,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根本不符合工程正式验收的文本要求,更不能证明绿化通过了验收合格。而且,两个“意见”是否存在故意帮助开发商便于卖房,糊弄购房者和业主之嫌,令人生疑。因此,被告对上述两个“意见”均持有异议。本案的付款义务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3、城乡建设局和园林管理处的二份意见能证明曾经对绿化工程进行过验收,但未合格通过。4、关于原告代理人所说每次付款王看都知道都在场没有证据证明。5、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文件能反映绿化工程出现了严重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合同书、增补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未按期付款的事实。

3、***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明案涉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小区各个分项和综合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4、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合同书和增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的章超出了被告授权的使用范围,且被告将绿化工程承包给王志刚个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份文件的内容和形式上均不是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法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能说明绿化通过了合格验收。对证据4只是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但后来还撤诉了。撤诉的参与人不是被告,而是实际和原告签订合同的陈金桥,也不是被告付钱的,以上更加证明该项目是王志刚和陈金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1)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与王志刚);(2)承诺函(王志刚);(3)安建龙溪官邸项目景观及道排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证明:(1)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大地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合同款。

3、安建龙溪官邸业委会文件关于请求督促解决小区质量问题及隐患的报告,证明小区绿化等质量出现问题不合格。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都是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且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项目部的公章是经过被告同意使用的,原告并不知被告的内部约定,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公章就是被告单位的行为,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交的绿化图片可看出,树木旁边是人为破坏的,是因为本年度大水造成路面积水,排水困难,小区为解决排水问题有意挖开的,从而破坏了绿化,所以绿化的破坏与原告无关,可以去现场查看,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以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下属的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以被告名义(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了《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被告承接的***“安建?龙溪官邸”小区三期绿化工程项目中的提供树苗及其栽种等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5万元;付款方式:乙方苗木进场后,甲方支付50000元,乙方栽种50%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165000元),乙方绿化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67%(368500元),剩余3%(165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满两年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绿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1、工程量清单中乔木的地径与施工图纸中要求的胸径不一致,为明确后期施工依据及达到验收要求,经双方与建设单位沟通确认,现场施工以施工图纸中规定的胸径要求种植。2、双方就上述事项同意乔木地径改为胸径需增补绿化苗款85000元;并约定其余按原合同履行。两份合同均盖有“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公章。2019年6月“安建?龙溪官邸”小区三期各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2019年6月25日,***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安建?龙溪官邸小区市政绿化设施查验意见》,原则通过本次地面市政绿化配套设施查验。2019年6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安建?龙溪官邸”小区综合查验的意见》,原则通过该小区综合查验。该小区商品房也已于2019年6月底开盘出售,被告仅支付23万元,原告故起诉。

另查明,被告将“安建?龙溪官邸项目景观及道排工程施工”承包给案外人王志刚个人,并将“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与王志刚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王志刚出具了致被告的“承诺函”,内容是:该印章仅用于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业主、设计、监理、质检、安检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审、工程量签证和隐藏工程验收的确认。如用作其他用途,印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下属的安建?龙溪官邸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该项目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绿化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67%,剩余3%作为合同质保金,满两年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绿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需增补绿化苗款85000元,并约定其余按原合同履行。根据该约定,组织验收的义务在被告。原告绿化施工已完工,被告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且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因此,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涉案工程总计工程款为55万元+8.5万元,合计63.5万元,应预留3%质保金即19050元,其余6159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已给付23万元,仍应给付385950元。因原告举证通过验收的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故被告应于此日起付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欠款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辩称从王志刚的承诺函中可以明确地肯定,王志刚无权使用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安建龙溪官邸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书及绿化合同增补协议”,即使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那么加盖的印章也是无效的。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担责。被告其余免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859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工程款38595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九姑乡百花园家庭农场负担155元,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应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陶家香

书记员曹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