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26民初49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建工地产宿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维。
被告: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看。
第三人:王志刚,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地产宿松有限公司、淮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付 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习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