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02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48年7月1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同鑫第一城114-11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28748983。
法定代表人: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熊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振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