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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同鑫第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28748983。
法定代表人:詹牧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用代码:92360702MA38MF1K01。
经营者:韩金荣,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中,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书面申请,且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于原审开庭之日(2020年9月24日)从安徽淮南行程一千多公里至江西赣州章贡区法院,却被原审法院无理拒绝不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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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的内容对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即,证人可以证实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欧国立、王伟学及合同签订的真实过程。原审法院应当“兼听则明”,更应当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中,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书面申请,却遭到原审法院的无理拒绝。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有《南康区镜坝703亩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书》、(2020)赣079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即可充分证实欧国立系实际施工人。又因王伟学与欧国立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之一:案涉工程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梁某,梁某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欧国立,欧国立与王伟学系合伙关系,因此,欧国立、王伟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由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是明知的。但原审判决(第七页)却认定上诉人是“案涉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2、错误之二:候体军、蔡金永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判(第七页)认为“被告(上诉人)与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于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同一时间段,且租赁物资使用地点均是在南康镜坝家具厂房项目,该租赁合同亦明确候体军、蔡金永是被告(上诉人)的委托提货人,故本院认定候体军、蔡金永是被告适格收货人”。原判的此节认定非常荒谬,因为,在另一案中,即(2020)赣0791民初308号案,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并未认定候体军、蔡金永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同时,从该案结果可以看出,欧国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承租人,候体军、蔡金永是欧国立雇佣的工作人员。3、错误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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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第八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截止2020年7月13日止的违约金54743元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判决与最新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4、错误之四、被上诉人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是经过涂改的,对于涂改的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更未在其涂改处盖章确认。候体军、蔡金永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未授权候体军、候金永作为本合同乙方(指上诉人)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原判(第六页)中关于“乙方授权候体军、蔡金永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节认定完全是原审法院主观杜撰出来的。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租金明细核对表等证据,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以上证据均不应对上诉人发生约束力。且,上诉人亦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被上诉人所称的已支付租金均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的,由此亦可证明上诉人并非实际承租人。在实际承租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岂能简单的采信以上证据。四、据上诉人了解,王伟学在赣州市龙南市曾做过工程,当时,王伟学就曾租赁过被上诉人韩金荣的外架。因此,对于欧国立、王伟学是真正的承租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韩金荣是再清楚不过了,本案之诉讼,完全是被上诉人与欧国立、王伟学串通一气,恶意欺诈上诉人。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提起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答辩称,1、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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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上诉人、答辩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上诉人与答辩人。至于上诉人所称案外人欧国立、王伟学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仅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欧国立、王伟学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追加被告并无任何必要,一审法院可以依法不予准许。2、上诉人本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已将案涉租赁物资交付至上诉人承建的南康境坝703亩家具厂房项目工地并经由上诉人授权代表签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案涉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并无不妥。3、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同一时间段同一项目与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同样约定侯体军、蔡金永是上诉人委托提货人这一事实确认侯体军、蔡金永是上诉人适格的委托提货人,并无不妥。4、月利率2%/月的违约金标准系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该标准正当。5、关于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内容的修改,缘于上诉人原指定的全权代表欧年峰、欧祥富离职,故经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上诉人经办人(代理人)欧国立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上进行了同步修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修改系答辩人单方修改的主张,基于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上诉人持有其所称未修改的合同,将证明合同第十条修改系答辩人单方修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合情合理,上诉人应提交其持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但其未提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认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内容的修改是合法合理的。6、“乙方授权侯体军、蔡金永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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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确定乙方的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并非一审法院杜撰。7、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租金明细核对表有上诉人履约代表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欠答辩人的租金金额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8、上诉人主张欧国立、王伟学与答辩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租金435039.15元、运费、上下车费17967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4743元;3、判决被告以租金435039.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规格归还原告钢管2812.4米、扣件13979只、工字钢33米、槽钢372米。如未按期归还按钢管15元/米赔偿42186元、扣件6元/只赔偿83874元、工字钢60元/米赔偿1980元、槽钢30元/米赔偿11160元;5、判决被告以未还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工字钢槽钢0.08元/米/天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物资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占用租赁物资期间的租金损失;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南康区镜坝703亩家具厂房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及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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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向甲方租用钢管500吨,租金单价0.012元/米/天,赔偿单价20元/米;租用扣件75000只,0.01元/只/天,赔偿单价8元/只;实际租赁数量、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出入库凭证为准;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约,应在期满后十天内到甲方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或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标准赔偿;租金按每月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租赁数量、规格、品种归还租赁物资,除甲方同意外,不得截断钢管、不得在钢管上钻孔、切割、焊接,扣件不得扭曲变形、断开裂缝、归还时不得以次充好、以短代长,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按上述第二条约定赔偿标准赔偿;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均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质量,出入库运费及堆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侯体军、欧志威、蔡金永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王伟学、欧国立也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193894米、扣件96380只、工字钢387米、槽钢1152米,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91081.6米、扣件82401只、工字钢354米、槽钢780米,还有钢管2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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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扣件13979只、工字钢33米、槽钢372米未归还。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435039.15元、违约金54743元、运费和上下车费1796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至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南康区镜坝703亩家具厂房项目出租了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承租人,案涉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王伟学、欧国立。一审法院认为,南康区镜坝家具厂房项目系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作为乙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盖了章,案外人王伟学、欧国立在合同上明确以乙方(即被告)经办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且案涉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康区镜坝家具厂房项目,被告是案涉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应约定义务。关于送货单上侯体军、蔡金永是否是适格收货人问题,被告辩称侯体军、蔡金永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同一时间段,且租赁物资使用地点均是在南康镜坝家具厂房项目,该租赁合同亦明确侯体军、蔡金永是被告的委托提货人,一审法院认定侯体军、蔡金永是被告的适格收货人。租赁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视为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及所反映的退还租赁物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812.4米、扣件13979只、工字钢33米、槽钢372米,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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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已确认赔偿材料款金额且案涉租赁合同已解除,则应按双方确认的赔偿金额139200元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扣件每只每天0.01元、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8元、槽钢每米每天0.08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7月14日起至返还全部钢管、扣件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14日止的租金435039.15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退货单、明细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截止2020年7月13日止的违约金54743元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和上下费17967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了如校直等其他项目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租金435039.15元;二、由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54743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由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赔偿款139200元(其中钢管2812米*15元/米=42186元,扣件13979只*6元/只=83874元,槽钢372米*30元/米=11160元,工字钢33米*30元/米=1980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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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元,诉讼保全费3755元,合计14024元,由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朱家陆的视频光盘一份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欧国立、王伟学系实际承租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朱家陆的视频光盘,因为朱家陆未到庭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进行审查。关于证人梁某的证言,我们认为,其证明力较弱。梁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舜淮公司也存在上下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另外,梁某证言也证实了舜淮公司在项目上的经理朱家陆持公司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法律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支付租金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租用方(乙方)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欧国立、王伟学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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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约提供租赁物并已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建设,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以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并非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起诉时虽然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下调为按月利率2%计付,但根据前述法律条款,确定违约金的依据应以因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的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6月-7月)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上浮50%计算,因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浮动性,为了便于计算,本院参照前述计算标准取年利率6%作为本案违约金计算的平均标准。即,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3685.75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同意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追加欧国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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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欧国立、王伟学及合同签订的过程,而案涉合同中欧国立、王伟学是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名,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案涉合同向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欧国立,应由欧国立承担本案支付租金的责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13685.7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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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9元,诉讼保全费3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7元,共计24621元,由上诉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21元,被上诉人章贡区荣发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代理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