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588号 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B7地块黄金**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64NTD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 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同鑫第一城114-11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2874898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与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814195元(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产生违约金163163.10元,后续违约金仍以此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运费46644元、维修费8603元、清洗费2538元及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费用暂计109514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舜淮公司、**、***因承建赣州市南康区中国化学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工程项目。需要租赁轮扣、上下托、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遂与原告签订了《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丢失材料的赔偿标准及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轮扣、上下托等建筑器材,但被告并未及时依约付清对应租费,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生产租金814195元,被告分文未付,仍欠租金8141985元,且还有钢管106.0392吨(合26509.8米)、扣件14308个、上下托777个尚未归还继续在被告处租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次月15日前应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则应支付以所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2%每月计算,暂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产生违约金163163.10元,后续违约金仍以此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严重违约,依法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舜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该诉请。原告并非系向答辩人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二期项目已经将租金支至分包人***,应由其向原告承担租金支付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运费、维修费、清洗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租金、违约金、拖欠运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舜淮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舜淮公司承包以后我们一起做,我把脚手架分包给了***、***两人并签订了合同,是***签订的合同,他们是两兄弟。脚手架的工程款我已经按照合同转账给了***,总共支付了1360600元。总工程量是1682600元,还剩下约322000元未支付,剩下的322000元还未到合同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租金我不同意,与我没有关系。租金金额我也不认可,我认为多了,违约金我也不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运费46644元、维修费8603元、清洗费2538元、律师费我都不认可。 被告***辩称:**是我的老板,***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都不认识,**支付给我的钱我都已经支付给了工人以及买材料还有运费。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我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我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运费46644元、维修费8603元、清洗费2538元我也认可,我不应该承担也承担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架子班组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因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中国化学龙回半岭家具聚集区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和胜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舜淮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赔偿费,并约定实际租赁数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的出入库凭证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赁时间计算,价格不含税费、运费、装卸费、不开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赁期限共12个月,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租赁物租赁时间以甲方出库日期开始计算,截至日期以乙方将租赁物送还甲方日期计算(租用时间最少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限期按日计算);2、合同期满后,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应在期满前向甲方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主张乙方归还剩余租赁物。如甲方未主张解除合同,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当在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如果乙方不及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总欠费的1‰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继续发货,且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已租租赁物、追回所欠的全部租金,因此造成相关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第六条第2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轻微损坏要在归还前整修好,如有无法整修好和被盗或遗失的按甲方所购买价格赔偿。单价如下:立杆4700元/吨,横杆4700元/吨,钢管4000元/吨,上下托18月/个,扣件6月/个。因乙方原因造成立杆严重弯曲或无法较直的乙方应按10元/根维修费的价格给甲方,横杆严重弯曲或无法较直按5元/跟维修费的价格给甲方,上托严重弯曲或少螺杆、托板按10元/个维修费的价格给甲方,弯轮扣较直费1元/根。”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如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原告和胜公司在出租单位处盖章签字,被告舜淮公司、**在承租单位处盖章、签字,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胜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截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产生租金814195元、运费46644元、维修费8603元、清洗费2538元,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期间共产生租金结算单43张,被告***在结算单“承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其中2021年2月结算单未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和胜公司与被告舜淮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落款处“负责人”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产生租金814195元、运费46644元、维修费8603元、清洗费2538元,二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为163163.1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8%计付,其中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为54387.7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14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关于律师费6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舜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租金814195元; 二、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为54387.7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14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 三、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运费46644元、维修费8603元、清洗费2538元; 四、上述判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原告赣州和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