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417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同鑫第一城114-11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28748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淮建筑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舜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舜淮建筑公司给付**代缴的税费39029.1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舜淮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与舜淮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舜淮建筑公司租赁**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机以及汽车等建筑机械设备,约定了每样设备的租赁价格以及结款方式,约定了**所开具税票的税费由舜淮建筑公司来承担。合同签订后,**陆续为舜淮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共计6张,发票总额为134万元,税额累计39029.12元。但舜淮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税款,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舜淮建筑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舜淮建筑公司缴纳了税费39029.12元。舜淮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发票票面金额支付了租赁费,不存在拖欠。舜淮建筑公司不拖欠**税费,也就不存在给付其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如下证据: 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收取租赁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舜淮建筑公司承担。 证据2,发票6张。用于证明**因收取租赁费共开具发票6张,发票总金额134万元,税额总计39029.12元。 证据3,《证明》2份,用于证明上述6张发票是深圳市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成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代开。《证明》之一,为深圳市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内容如下:“寿县人民法院:我司(深圳市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总金额:一百零肆万元整)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发票号21032652,04142313,22907376)是为**(3404031984××××××××)给***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开。”《证明》之二,为合肥成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内容如下:“我司(合肥成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三张(总金额:叁拾万元整)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发票号06624850、06624851、06624852)是为**(3404031984××××××××)给***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开。” 舜淮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代理舜淮建筑公司南康项目部106队(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机械设备,承租单位的施工地址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承租方要求承租的机械设备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 破碎锤、汽车。租赁价格按小时台班计价,其中:250挖机斗子310元/小时,破碎锤380元/小时,450破碎锤1300元/小时,70小挖机斗子160元/小时,500装载机220元/小时,压路机200元/小时,土方车50元/车(500米以内,超过一公里,每公里加价1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票(按甲方要求,每结款20万元,开一次税票,税费由甲方支付)。结款方式:甲方定期(每周)向乙方提供燃油费,生活费。按甲方大合同,工程款每到账一批向乙方支付80%工程款项。乙方工程结束后,次月工程款付清。 **为领取租赁费,开具了6张合计金额为134万元的发票,据票面记载,支出税费合计39029.13元。 另查明:双方在前次诉讼过程中,确认舜淮建筑公司应付**2019年2月至8月的机械租赁费等合计1908128.94元,其中机械租赁费1722608.94元,拉土方费用185520元。舜淮建筑公司已支付给**1683670元,尚欠224458.94元;抵销舜淮建筑公司还应代**支付的雇员工资10万元,舜淮建筑公司应支付**欠款124458.94元。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舜淮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款124458.94元,并支付该124458.94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关**在前案中要求舜淮建筑公司返还因开具发票支出的税款28500元,因**在前案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驳回了**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前案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与舜淮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组成中不包括税金,如果舜淮建筑公司要求提供税票,税金由舜淮建筑公司负担,即如果舜淮建筑公司要求提供税票,税金应计入合同价款。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舜淮建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本院对**请求舜淮建筑公司给付其代缴的税费3902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39029.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已预收388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