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6民初36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张晋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半边街居委会沅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国,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友,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晋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国、肖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石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是2017年度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土地开发)工程中标单位。2017年12月6日承包该工程后,开始安排施工事宜,招聘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进行施工,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7年12月24日,***在工程除杂(即砍伐开发土地范围内树木)过程中受伤,当即送到石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初步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申请确认***与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2019)石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系法定用工主体,中标后委托三洋塔村村委会安排除杂施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山砍树不是被告招聘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三洋塔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三洋塔居委会项目区的清理由农户自己负责,与证人覃某和廖某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该两组证据系村委会自己提供的撇清自身责任,故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石门县2017年县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土地开发)三标段,即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2017年12月21日,覃某接村委会指示,组织部分村民对土地开发项目山地树木进行看法工作,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经覃某邀请到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作前期的除杂、砍伐等工作。工资未明确具体金额,仅明确如果村民当天上工,需上午7:30上山。工作第一天,原告***被砍伐倒下的树砸伤,当即送到石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初步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申请确认***与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2019)石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对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可诉讼,而裁决内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内容,故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同级基层法院撤销。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如下:***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湖南永昊有限公司属于依法注册经营的法定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负责除杂、砍伐等工作的负覃某道伦是接受被告湖南永昊有限公司的委托。再者,从工资发放和管理方面,原告及多名民工的工作,并不是由被告湖南永昊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进行管理,也并非由被告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也不是被告。最后,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业务考核。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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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孙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静
书 记 员 张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