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半边街居委会沅安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国,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永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从事永昊公司安排的土地资源整理开发除杂工作,工资是永昊公司委托支付,因***第一天就出事故,故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相应事宜均未办理;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永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永昊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义务,永昊公司没有举证排除其委托招工、代发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就此驳回***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永昊公司辩称,***与永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核心因素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上山砍伐乔木,并非由永昊公司差遣或者管理,永昊公司没有支付其报酬,***在山上砍伐乔木的劳动也不是永昊公司的业务范畴,对此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予以了证明,本案中***与永昊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石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2.请求法院确认***与永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永昊公司中标石门县2017年县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土地开发)三标段,即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2017年12月21日,覃道伦接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村民委员会指示,组织部分村民对土地开发项目山地树木进行砍伐工作,***于2017年12月24日经覃道伦邀请到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作前期的除杂、砍伐等工作,工资未明确具体金额,仅明确如果村民当天上工,需上午7:30上山。工作第一天,***被砍伐倒下的树砸伤,当即送到石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初步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永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其工伤损失,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石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所有仲裁请求。永昊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永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仲裁裁决内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内容,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由同级基层法院撤销。对***要求确认与永昊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永昊公司属于依法注册经营的法定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但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负责除杂、砍伐等工作的负责人覃道伦是接受永昊公司的委托。再者,从工资发放和管理方面,***及多名民工的工作,并不是由永昊公司直接进行管理,也并非由永昊公司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工资发放主体也不是永昊公司。最后,永昊公司亦未对***进行过任何业务考核。因此,对***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永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永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者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均陈述是覃道伦邀请其去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作前期的除杂、砍伐等工作,由覃道伦向其支付报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覃道伦是接受永昊公司的委托招用人员,并受永昊公司委托给招用人员发放工资。永昊公司对***及其他民工的除杂、砍树工作也没有进行过管理,亦没有支付过报酬,且永昊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与永昊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请求确认其与永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其与永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昊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南丙
审 判 员 祁圣友
审 判 员 蒋晓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昌华
书 记 员 修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