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6民初88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覃业飞,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昊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洋塔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湖南永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三洋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覃业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三洋塔村委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716.65元,其中医疗费17210.65元(总共花费22210.65元,三洋塔村委会支付了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永昊公司系2017年度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土地开发)工程中标单位。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承包该工程后,便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开始安排施工事宜,并招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进行施工。进入工地后,原告***被安排从事工程林木除杂、砍伐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7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程除杂即砍伐开发土地范围内树木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的劳动关系,但经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未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被告三洋塔村委会系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永昊公司和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在承包工程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又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带班“包工头”即被告***。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永昊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砍树除杂项目并不是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被告永昊公司未聘请原告***务工,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砍树除杂事务是由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全权负责的。

被告三洋塔村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并不是由被告三洋塔村委会承包或者发包的,原告***受伤所受损失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无任何关系,被告三洋塔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带班人也不是承包者,其与原告***一样,系受雇务工。因自己系村民小组组长,所以由自己召集农户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石门县2017年县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土地开发)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承包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三洋塔村土地开放项目系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中标的事实,但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是否系责任主体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人廖文革、***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工作系在被告湖南永昊公司的授意下由被告***负责安排的,由项目部的肖总负责支付***每天15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廖文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另外一证人证言系本案被告***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但是两份证言中关于***受伤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部分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受雇于谁,由谁支付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及被告湖南永昊公司分别提交了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9]石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2019)湘07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7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三份法律文书均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有效文书,但三份文书均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湖南永昊公司除证明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倚天【2018】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情况。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湖南永昊公司负责事发工地的灌木林砍伐工作,发包方就该项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预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出具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反的证明,系作伪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提交了同样的证明及《三洋塔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中的砍树等除杂项目,由三洋塔村村民自己负责,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三洋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存在涂改的痕迹,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三洋塔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系三洋塔村村民内部决议,在与他人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不能因此减免自身义务,被告永昊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合法的转移给三洋塔村委会或村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中标石门县2017年县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土地开发)三标段,即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石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方)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砍伐灌木林系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之中,约定预算为74879.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昊公司成立了前述项目的项目部,由肖道友担任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永昊公司就涉案项目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之后,肖道友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取得联系,要求由被告三洋塔村委会自行召集人手,对三洋塔村村委会土地项目上的土地进行除杂,被告三洋塔村委会随即通知项目所在地村民小组的组长即被告***,由其召集本组村民进行砍树除杂,原告***便在砍树人员之列,工资按照150元/天结算。2017年12月24日中午,***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因树木倒地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22210.65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的父亲廖先进,1942年10月21日出生,已年满78周岁,原告***的母亲宋枚南,1942年4月14日出生,已年满78周岁,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受伤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5000元。被告湖南永昊公司先后支付了被告三洋塔村委会20000元,用于支付砍树除杂人员的工资。同时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劳动关系,被予以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仍未得到支持。

另查明,湖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5395元,湖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272元,湖南省2019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9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核算的问题;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担责的问题。

一、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核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368元,其中系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湖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395元的标准计算,即为61580元(15395元×20×0.2),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廖先进、宋枚南生活费27938元,廖先进、宋枚南均年满78周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结合适用标准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故廖先进、宋枚南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2019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69元的标准计算,即为27938元(13969元×5×2×0.2),但二人的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969元,故本院只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69元,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4272元的标准,按150元/天计,应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4272元的标准,按150元/天计,应为36000元(150元/天×240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所花必要合理的支出,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10.6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72959.65元,包括:医疗费22210.6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549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到石门县所街乡三洋塔村土地开发项目上务工,该项目系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中标,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一直辩称该工程砍树除杂项目应当由村委会或村民自行负责,原告***并不是为其务工,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事的砍树除杂项目属于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内容之一,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将该部分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且被告永昊公司项目经理肖道友向被告三洋塔村委会支付了人工工资20000元,由被告三洋塔村委会代为支付砍树除杂人员的人工工资,虽然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未与原告***直接接触,而是要求被告三洋塔村委会组织村民务工,但综合判断,本院可以认定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系是被告湖南永昊公司,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被告永昊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湖南永昊公司是法人组织而非个人,但在排除了劳动关系的成立后,法人组织与个人建立的劳务关系也应适用该条予以规范。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永昊公司和原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南永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进行安全培训、警示宣传,造成受伤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与其作业不慎,对安全注意不够有一定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二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湖南永昊公司负担60%的责任。综上,被告湖南永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775.79元(172959.65元×60%),剩余69183.86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及被告***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三洋塔村委会虽然有召集人手,代发工资的行为,但其既不是原告***务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违法转包、分包人,更不是实际承包人,系无关联的案外人,被告三洋塔村委会之所以负责召集人员,代发工资系其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充分发挥其公益性职能,对本村的土地开发项目起到一定的协助左右,其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三洋塔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被告***作为小组长召集了本组村民务工,但其本身和***一样,系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同样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违法转包、分包人,更不是实际承包人,同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洋塔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湖南永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屈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