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执异105号
原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东路良苑小区14号院11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4127011974××××××××
原案被执行人:王雄飞,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界牌村145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
原案申请执行人: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266号3幢6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5988175C
法定代表人:徐争涛,系该公司经理。
代理律师:刘金龙,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雄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2021)豫1602执826号案件执行回转260000元的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与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20)豫1602民初599-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260000元为农民工报酬,程序合法。二、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260000元,非该公司的钱款。该钱款为周口市政府清欠办公室责令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入政府账户的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并非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钱款。三、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款项未结清,并且已经通过立案进入诉讼程序,故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申请执行回转。
答辩人辩称:异议申请人关于申请中止执行(2021)豫1602执826号案件执行回转2600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异议申请人的中止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异议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决予以驳回,答辩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涉案260000元款项。三、涉案款项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并非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款说法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一、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做出(2020)豫1602民初59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被申请人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生效之日3日内先行支付申请人王雄飞、***工程款26万元。二、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周口清欠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豫1602民初599-1号复印件一份,协助事项:对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清欠办临时账户拨付给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26万元先予以执行,该款直接交付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三、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公室做出《律师调查令回复函》,“由于多种原因,王雄飞、***反映对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清欠办经多次协调,施工单位中建二局公司预先支付50费用用于解决劳务公司拖欠王雄飞、***的工人工资。由于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王雄飞、***进行结算,经清欠办人员多次协调,河南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先行支付17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部分工资。剩余30万元,由于双方意见始终达不成一致,所以我办工作人员建议双方司法程序去解决剩余工程款。”四、异议人***提供《周口万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款》复印件一份,河南海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经周口市清欠办发放***班组农民工工资140000元整,王雄飞班组30000元。五、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做出(2020)豫1602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以非要共同诉讼,且海平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雄飞、***的起诉。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做出(2020)豫16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七、河南海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对(2020)豫1602民初599-1号民事裁定书支付的26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王雄飞诉河南海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雄飞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单保函》,先予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经审理后,以非要共同诉讼,且海平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雄飞、***的起诉。王雄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做出(2020)豫16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雄飞依据本院(2020)豫1602民初599-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取得的260000元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异议人***以河南海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款项且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申请我院中止执行,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 建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闫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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