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华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华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13民初1880号 原告:萍乡市华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江西省金属新材料产业基地B栋D3区1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60756213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告萍乡市华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东方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313.6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为24099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利公司承接了被告东方园林发包的桃园溪径北岸工程的土方、水电、园建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土方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园建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交付并验收,水电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验收。2019年10月28日原告将以上三工程提交结算书给被告审定,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20年11月11日才审定结算完毕。其中土方工程款不含税3618720.75元(含税工程款应为4016780.03元),园建工程款不含税2730067.75元(含税工程款3030375.2元),水电工程款不含税为276719.33元(含税为307158.4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7354313.68元。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审定结算额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12个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008313.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园林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008313.68元,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所述“2020年11月11日审定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延期付款的后果;3.被答辩人所述“工程款合计7354313.68元”与事实不符,其计算的未付金额错误,且初审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工程量与现场测量不一致,在未经答辩人最终审定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含11%增值税的价格。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税率由11%调整至10%、9%,故即便按照被答辩人诉称的初审结算金额结算,其计算错误,在被答辩人补开发票的前提下,初审结算含税金额合计应为7262414.93元,而不是其诉求的7354313.68元。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不得调整,但初审结算单价中有部分单价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不符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再次,初审结算工程量部分与现项目实际测量不符,如重复计算等,故现被答辩人依据的初审结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即便按照初审结算金额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10%的结算尾款需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支付10%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答辩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答辩人并未逾期付款,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被答辩人按照其提交结算书的日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并未逾期付款;3.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即便法庭支持其该项诉求,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而不是6%。三、答辩人无过错,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方园建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桃园溪径北岸工程的土方、水电、园建工程,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2.合同约定了税率,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税率为11%;3.合同约定了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以及质保金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质保期已满。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书(包括结算审定表、结算金额汇总表、结算分项价格明细表等)。证明1.2019年10月28日原告提交结算书给被告审定;2.被告一直拖延至2020年11月11日才审定结算完毕;3.案涉工程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其中土方工程不含税3618720.75元(含税工程款应为4016780.03元),园建工程款不含税2730067.75元(含税工程款3030375.2),水电工程款不含税为276719.33元(含税工程款为307158.4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7354313.68元,已付5346000元,尚欠2008313.68元。 证据三、完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土方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园建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交付并验收,水电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交付并验收。 证据四、(2021)赣031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合同条款、结算文书以及案情与该民事判决书类似,应按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园林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土方园建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拆分成三个合同,分别是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合同的税率问题,合同价款大部分调整为9%,关于质保期限,合同约定自甲方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现总包工程尚未完成,质保期限未满,双方尚未终审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证据二,对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工程结算审核书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沟通结算事宜,而不是故意拖延,且原告所述2020年11月11日结算审定完毕,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是两审终审制结算原则,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关于证明目的,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且其依据的税率有误,被告认可已付款5346000元,但对欠付2008313.68元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已超付进度款,依据合同约定不欠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审核书所附的结算审核材料当中,部分计价不符合合同单价约定,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比如混凝土、钢筋、钢结构价格,均未按合同价格进行计算,而且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可以调整合同约定单价的文件,说明初审文件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事实。审核工程量时,竣工图纸尚未出来,待图纸出来后,初审审核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关于现场签证和其他签证的文件,存在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签证单内容重复计算及初审结算价格均远远高出合同约定单价,严重违反双方对于合同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问题。证据三,对三份报告无异议,但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是以对上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认可,没有二审判决书,无法确定已生效,该判决中有工程结算表,已经完成了结算审批流程,具体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便生效判决也不能直接采用,作为判决依据。 被告东方园林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签字不全的单据不作为结算依据,项目初审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依据;2.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两审终审制的结算原则,项目初审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依据;3.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付款时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欠开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责任;5.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所有价格含税11%,现税率调整,原告计算初审结算金额错误;6.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不得调整,但初审结算单价中有部分单价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7.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举证完毕。 证据二、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欧阳彬就结算事宜积极沟通,双方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拖延导致结算未完成。 原告华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两审终审制,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条款无效,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5月已全部竣工,被告也在完工验收报告上确认认可,2019年10月28日原告提交结算书给被告审批,但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时隔一年后,即2020年11月才审核完毕,被告根据合同的不合理条款拖延至今,都没有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批,没有在合同期限完成审批,应当以2020年11月11日原告提交的审定结果为准。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含税价款的税率为11%,被告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实际结算过程当中是按实价,因合同期限为2016年,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延期,价格随之上涨,而且审定价格已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审批并签字认可,另外,结算审核书原告报价远远高出被告的审核价格,被告最终审核的结算额比原告的申报结算额降低了很多。另外,质保期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拖延结算,应当以项目部结算为准。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华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关于证据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作出的(2021)赣0313民初855号,被告东方园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赣0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东方园林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华利公司承接了被告东方园林发包的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桃源溪北岸土建园林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双方签订《土方园林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含税合同总价9162533.74元,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2、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乙方(即原告华利公司)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完毕后支付8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5%,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即被告东方园林)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3、本合同中所有描述为价格、单价、合同价、产值、工程量等文字内容的,均为包含增值税及附加税的价格。4、甲方人员有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等人;5、质量保险期限为12个自然月,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6、合同含五附件。《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乙方(即原告华利公司)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完毕后支付80%;结算后六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甲方对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实行两审终审制,甲方现场人员对于乙方报送结算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上报甲方指定机构进行终审。经两审后,甲方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经甲方终审确认后,双方签署结算会签单;甲方现场人员的初审意见不作为合同结算的最终结果:3、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或虽是增值税发票但税率小于11%,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附件5-5中约定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包含在尾款范围内,质保期结束后随尾款一并返还。 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华利公司施工,土方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完工,园建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完工,水电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完工。2020年11月11日被告东方园林对原告华利公司施工的土方园建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审定表中被告东方园林项目部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其中土方工程款不含税3618720.75元,园建工程款不含税2730067.75元,水电工程款不含税为276719.33元,以上工程款不含税合计6625507.83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含税合计7354313.69元。但至今未对工程结算审定表作出终审。被告东方园林已付工程款含税5346000元,剩余工程款含税为2008313.69元(不含税工程款为1809291.61元)元至今未付,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签订的《土方园建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是否需要鉴定,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否可视为终审结算依据;二、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三、未开具发票能否抗辩拒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需要鉴定,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否可视为终审结算依据问题。案涉工程款已无鉴定的必要,工程结算审定表双方均签字认可,应作为工程款的终审结算依据。工程分包合同条款中虽约定结算资料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未约定对初审资料进行终审的期限。被告东方园林在2020年11月11日进行初审,其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等表中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园林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终审,但至今未进行终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终审的原因,本院认定工程结算审定表可视为案涉工程款的终审结算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问题。虽然园建、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及条款约定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乙方(即原告华利公司)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完毕后支付8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土方工程为95%),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但双方对总承包竣工时间未作约定,基于业主方对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确定,导致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不确定,该后果由原告华利公司承担,对原告华利公司是不公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土方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园建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水电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本院认定以结算初审日期2020年11月11日为支付至90%、95%工程款时间,5%、10%尾款应于2021年12月12日前付清,均已达到付款节点。因审核结算价6625507.83元为不含税价,按合同约定含税工程款为7354313.69元,扣除被告东方园林已支付含税工程款5346000元,原告华利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园林支付工程款含税2008313.69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华利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园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以工程款132767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尾款4816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开具发票能否抗辩拒付工程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东方园林以原告华利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华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含税工程款2008313.69元,并以不含税工程款132767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及以不含税工程款尾款4816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华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4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彭芝琴 人民陪审员  文水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贺玉娟 书 记 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