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民初7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矿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城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6097X0。
法定代表人:付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矿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各项费用合计218048.7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04.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149.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2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467元、停工留薪工资25277.24元、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934.3元),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工资5416.55元,共计223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起,原告被招用在被告承包再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浙江省长兴县旗滨玻璃厂料仓工程工地做电焊工,月工资约定为6000元,每天工作9个小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买工伤保险。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从料仓上近3米高处坠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当地浙江省长兴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回萍乡家里养伤。住院期间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和受伤一月的工资等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此后,原告向萍乡市人社局、安源区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最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0月8日,萍乡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1月15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长兴县旗滨玻璃厂工程工地受伤后,在当地医院(长兴县中医院)治疗和住院25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供了该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确有受伤事实,受伤时间、地点亦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所载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浙江长兴旗滨玻璃厂工程工地受伤,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每天工作9个小时。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不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因其不是被告公司聘请的,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4月17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本案被告。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工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5.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260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明:(1)鉴定书已评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4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误工)时间,继续治疗(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与鉴定书评定一致;(2)鉴定费为1640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次司法鉴定系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调解会上提出,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亦为被告所指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指定要求原告做伤残鉴定,当时确实有调解的过程,但这个鉴定是原告自己做的,对于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7.医疗费票据2张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自费支付了医疗费109.15元,为伤残鉴定到浙江长兴县中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发生交通、住宿费934.3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中收费项目为数字化摄影(DR)及放射胶片,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该费用与治疗其工伤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原告自述系其至长兴县中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发生的费用,非原告就医所需,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8.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次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表示不清楚,因其未收到通知书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了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由案外人***聘请,在被告萍矿工程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旗滨玻璃厂工程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4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并被送往浙江省长兴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腰椎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椎骨折(L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3月,陪客一人;卧床休息6-8周,视复查情况是否坐起、站立。”后***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萍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萍劳人仲字(2016)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一事不再理。***不服,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一审、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与萍矿工程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认定为工伤,工作单位为萍矿工程公司。2016年11月15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此后,原告再次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萍矿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萍矿工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18048.78元,并支付工资5416.55元。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湘东区司法局湘东司法所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40天、后续治疗费用限9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其受伤前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亦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统筹地区即2014年度萍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23元作为相关待遇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04.15元,但未提供门诊病历等佐证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其工伤,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5天,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500元,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支付项目,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25天并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15天。被告未派人护理,本院参照2014年度萍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23元的7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380元(3123元/月×70%÷30天×115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可享受按11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3元(3123元×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30元(3123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3元(3123元×21个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故本院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4574元(3123元/月÷30天×140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后期需做取内固定手术,必然发生医疗费用,参照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计1760元;11.交通食宿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为至浙江省长兴县中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发生的费用,非因就医所需,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563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受伤前的工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即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工资5416.55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萍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23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该期间工资为3227元(3123元+3123元÷30天×1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萍乡矿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萍乡矿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5630元;
三、被告萍乡矿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22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程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