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齐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677号
原告:西安齐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卫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华,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琼,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齐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越公司”)诉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1328元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1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为6109.59元),合计8743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若干霍尼韦尔品牌的机械设备,合同价款为118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二批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曾退了价值7672元的设备,故最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723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1091000元,尚欠8132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齐越公司(乙方)与被告盛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UNKO-CG-2015-55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霍尼韦尔品牌的存储服务器、扩展阵列、存储管理一体化服务器、硬盘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齐越公司保证2015年9月6日之前送到第一批前端设备,余下前端设备2015年9月15日前送到,其余设备不迟于9月下旬到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盛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36000元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到达现场,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盛科公司在支付合同额的50%即590000元,项目经盛科公司、监理及业主单位验收通过签字确认,盛科公司在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95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若所有设备到场满1个月未安装调试,盛科公司需支付合同金额25%);盛科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的1.1倍向齐越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二批设备。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齐越公司与盛科公司就“瓦胡同2#、3#、4#地块智能系统”签订的编号为SUNKO-CG-2015-55的《设备采购合同》办理退货7672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是1172328元,卖方已提供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截止2018年3月1日,盛科公司已支付给齐越公司531000元,尚欠641328元,盛科公司应于2018年4月至9月每月的月底各支付齐越公司100000元,尾款41328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发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的情况,即视为买方单方面终止该协议,此时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卖方保留向买方全额追讨利息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此后又支付了560000元,现尚欠81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1倍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到货确认单、付款协议、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经就截止2018年3月1日的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扣除此后被告已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1328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1倍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齐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1328元并承担该款项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1倍为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计993元,由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丹彤
打印:李兴梅校对:李兴梅2022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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