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64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0号中兴产业园研发大楼D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2604XQ。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116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限期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人民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被执行人账户无足额钱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信息、保险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经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E区19号楼3501室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另,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了查询。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信息为截止到2021年11月3日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900元。因不符合扣划标准,本案不予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琼列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纪胜利
审判员 张育民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