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59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
610124197404044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169382604XQ。
法定代表人:杨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7CFY1E。
法定代表人:马宝红,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147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底,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世杰,2018年2月份,张世杰让其公司的技术总监孙某某与原告进行业务交流后,决定聘用原告,原告在当年的3月份到被告一公司上班,先是安排原告处理被告一和西安工程大学的合作纠纷,在2018年4月1日时,被告一与原告签署书面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公司技术研发中心负责人兼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被告一公司能源管理软件(EMS)的整体设计及研发等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资为暂定12000元,由于原告的家庭在北京,因此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研发计划和实际需要在西安与研发团队碰头,处理与研发、团队管理、技术支持等一切事务”,在当年11月,原告开发出了第一版的软件系统,同时开始第二版本的开发。2018年7月,由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世杰打算在北京开设公司来面向全国做市场,从2018年7月份开始还安排原告在北京办理接手北京中科瑞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事宜,2018年12月,接手的公司更名为**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二,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张世杰。因此被告一既安排原告负责研发工作,还安排原告在北京着手被告二公司的建立,其中包括寻找办公室,及后来被告二公司的宿舍、并签定租赁合同及买办公家具及宿舍用品等工作。2019年4月开始,被告一开始安排原告把工作重心转向以被告二公司为主体的销售工作,直至2020年9月18号被告二公司的办公室及宿舍被腾退,遗留了一系列的问题让原告去处理。
原告在被告一处及被安排到被告二处工作共计两年零7个多月,公司以创业初期资金紧张为借口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差旅费也未能足额报销,也未支付西安和北京两地之间的出差补助费用,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申请仲裁,2021年5月6日,该仲裁委做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14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
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仲裁时,即使原告提交的电子劳动合同证据未能与原始载体核对,但原告提交的名片、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世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二公司现任大股东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软件开发部QQ聊天群等工作内容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但裁决书本会认为部分避重就轻地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韩鹏、杨空军为公司员工为理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世杰及大股东孙某某的聊天记录回避作出认定,明显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56000元及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剩余未报销的出差费用4359元及出差补助4300元、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工资216000元及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与微信名为韩鹏,微信号为H16H21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8月的起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过程中提到了赵荣荣、章炎、何天斌。原告提交客户名称为何天斌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9月7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4000元,交易附言为借款。2018年10月31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2953元,交易附言为7-8月工资减借款。2018年11月16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4935.6元,交费附言为9月工资。2018年11月16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4847.29元,交费附言为10月工资。2018年12月19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5000元,交费附言网上代扣代发。2019年2月1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5000元,交费附言为网上代扣代发。2019年3月14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4541.87元,交费附言为1月工资。2019年4月29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何天斌转款4215.71元,交费附言为2月工资。原告提交何天斌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8年7月份,我应聘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门从事研发工作。章炎是我们公司研发部门的主管,***是我们公司研发部门的技术总监。韩鹏是我们公司的行政主管。杨空军是我们公司的人事主管。我知道***从事了公司研发部门的团队建设、系统调研分析与设计、项目管理等具体工作。我们研发部门人员每月的绩效考核均由***负责考核,然后公司根据该考核评价结果给予发放工资。
原告提交章炎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章炎在2018年4月开始至2019年10月截止在**科技股份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期间,证明***为当时的研发负责人,带领研发团队在本人任职期间开发《能源管理系统》中做了团队建设、系统分析与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并于2018年11月中旬完成1.0版本的工作,同时进行2.0版本的开发,直到2019年3月初该项目停止。
原告提交甲方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的《协议书》,合同内容为:一、本协议于2018年4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乙方工作岗位为甲方技术研发中心负责人兼销售。二、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综合评定现给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按月发放,暂定12000元/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次月十五日,遇节假日顺延。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协议书系通过微信与孙某某签订,由于时间太长,已经无法从微信上打开该文件。
原告提交与微信名为张世杰、微信号为Jackzhang5993的自2018年11月4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与微信名为杨空军、微信号为ykj369bz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提交甲方(出租方)北京东方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张世杰向牛金辉付款的电子回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牛金辉的付款回单。
原告自述,2018年4月1日经朋友介绍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工作是西安、北京两地。孙某某系上一任技术总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过一份纸质劳动合同,由于内容需要修改,故未签订,后其将修改好的合同电子版发给了孙某某,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及电子签章的方式签订了电子版的协议书。2019年4月1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软件团队解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将工作重心转为在**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工作,直至2020年9月18日**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司腾退,结束了劳动关系。原告称二被告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亦未为其缴纳社保,二被告向其报销过三次北京到西安的出差费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吕五妮、张世杰、杨琼。**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马宝红、孙某某。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人银行流水、协议书、绩效考核评分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147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6000元一节。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证人证言、证人银行流水、文件、绩效考核评分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载明的原告月工资金额为1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陈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故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44000元(12000*12)。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一节、主张被告**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补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社会保险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报销的出差费4359及出差补助4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2019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6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出租合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
二、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