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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4072号 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152360.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2360.32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1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为2032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价、总价、交货时间和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为4586319.1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配合甲方实施交验。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2360.32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不依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发生变化,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145973.59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5973.5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1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明确知晓双方不具有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合同也不需要真正履行,原告所述其已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以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原告企图利用虚假诉讼来达到其不法目的。具体如下:1、在原、被告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之前,于2019年1月9日就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资质借用关系与被借用关系,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工程资质不参与工程建设,实际工程全部由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来完成。且《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由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总工程合同的需要来进行采购。因此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真正供货。2、再者,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收货人“***”也是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代表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收货,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所以被告不可能授权任何公司或者个人进行收货。至开庭之日,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供货单、验收单以及《货物数量清单单据》等过程性文件。再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没有真实履行,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二、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被告产生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原告未交付标的物仅开具发票被告方不仅没有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开发票罪,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综上,原、被告在没有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产生的《设备采购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开具了大额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进行司法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合作事项(金额为27165994.85元)签订如下协议。一、双方权利及义务。甲方:1.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项目授权委托书、甲方资质等相关证件资料,为乙方在项目的前期业务联系及招投标项目中提供支持。2.甲方配合乙方参加项目的投标,并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乙方:1.针对集体项目,乙方负责项目的联系与业务公关。2.乙方的负责项目的前期业务运作、投标过程、施工安装、项目验收、税收、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所发生的的所有费用。二、设备采购方式约定:项目中标后,由乙方依据合同提供设备清单,明晰设备品牌、型号等组织采购,甲乙双方签订相应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四、费用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3.项目中标后,资质使用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合同金额的1.5%,对需要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资格押证的项目另行商议。资质使用管理费每次在建设方(业主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第一笔款不够的,在下一次回款中扣除,扣满为止。7.乙方所得:项目中标后,甲方收到的工程合同款在扣除资质管理费、有偿服务费、税金等后全部为乙方所得。五、财务核算要求:(二)乙方应及时督促工程收款,并确保建设方按合同条款将工程款汇入甲方以下收入账户。七、违约责任:2.协议签订后,如无正当理由而终止协议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责任一方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 2019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UNKO-CG-2019-),约定双方就材料采购事项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为4586319.19元。第四条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乙方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配合甲方实施交验,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的1.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可抗力或另有约定或者非甲方原因除外。 2021年6月1日,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陕LZJ20**-SH-169)号,载明建设单位为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合同金额为27165994.85元,送审金额27803158.75元,审定金额25839398.66元。 2022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说明》,约定就西安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项目双方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说明如下:1.原合同金额4586319.19元。2.实际执行金额4579932.48元。为简化流程,甲乙双方协商,以实际执行价格为最终合同金额,不再重新签订合同,该说明作为原合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日、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21063.95元、3312894.94元,金额共计3433958.89元,收款回单用途均载明:“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设备款”。 再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60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遂判决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042.86元及利息、保证金775151.96元及利息。2023年11月28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陕0116执980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执行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60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2023)陕0116执980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另外,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上的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庭审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原被告已经进行过金额的确认,因双方在结算流程上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履行。故对于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与其陈述内容明显矛盾,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案涉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在付款回单备注中载明“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设备款”,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抗辩称原、被告在没有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同创新港智慧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但西安统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可以证实原告已向案涉项目实际交付了货物,结合本案付款回单等证据,亦可以佐证原告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故被告抗辩原告属虚构合同、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实际执行金额4579932.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433958.89元,尚有1145973.59元未支付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建设单位应付被告的款项已于2023年11月28日执行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45973.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的1.1倍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1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97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5973.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1.1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4元,由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