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16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要求盛科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的书面证言作为认定***与盛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提交的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的《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的主要证据,并判令盛科公司向***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是技术合同服务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
***答辩称:1.证人***一审已出庭作证,还提交有盛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流水,盛科公司仲裁及一审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故不知道***出庭作证的事实。一审中,***提供了与盛科公司高管***、***、***、***等人的聊天记录,以及绩效考核评分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子版协议书是盛科公司高管***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约定有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应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盛科公司QQ研发群文件、绩效考核评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盛科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科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56000元及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剩余未报销的出差费用4359元及出差补助4300元、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工资216000元及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交与微信名为***,微信号为H16H21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过程中提到了***、***、***。***提交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9月7日盛科公司向***转款4000元,交易附言为借款。2018年10月31日盛科公司向***转款2953元,交易附言为7-8月工资减借款。2018年11月16日,盛科公司向***转款4935.6元,交费附言为9月工资。2018年11月16日,盛科公司向***转款4847.29元,交费附言为10月工资。2018年12月19日盛科公司向***转款5000元,交费附言网上代扣代发。2019年2月1日盛科公司向***转款5000元,交费附言为网上代扣代发。2019年3月14日盛科公司向***转款4541.87元,交费附言为1月工资。2019年4月29日盛科公司向***转款4215.71元,交费附言为2月工资。***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8年7月份,我应聘到盛科公司研发部门从事研发工作。***是我们公司研发部门的主管,***是我们公司研发部门的技术总监。***是我们公司的行政主管。***是我们公司的人事主管。我知道***从事了公司研发部门的团队建设、系统调研分析与设计、项目管理等具体工作。我们研发部门人员每月的绩效考核均由***负责考核,然后公司根据该考核评价结果给予发放工资。***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在2018年4月开始至2019年10月截止在盛科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期间,证明***为当时的研发负责人,带领研发团队在本人任职期间开发《能源管理系统》中做了团队建设、系统分析与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并于2018年11月中旬完成1.0版本的工作,同时进行2.0版本的开发,直到2019年3月初该项目停止。***提交甲方为盛科公司、乙方为***的《协议书》,合同内容为:一、本协议于2018年4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乙方工作岗位为甲方技术研发中心负责人兼销售。二、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综合评定现给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按月发放,暂定12000元/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次月十五日,遇节假日顺延。庭审中,***表示该协议书系通过微信与***签订,由于时间太长,已经无法从微信上打开该文件。***提交与微信名为***、微信号为Jackzhang5993的自2018年11月4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与微信名为***、微信号为ykj369bz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甲方(出租方)北京东方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盛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向***付款的电子回单、盛科公司向***的付款回单。***自述,2018年4月1日经朋友介绍到盛科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工作是西安、北京两地。***系上一任技术总监,盛科公司向其提供过一份纸质劳动合同,由于内容需要修改,故未签订,后其将修改好的合同电子版发给了***,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及电子签章的方式签订了电子版的协议书。2019年4月1日,盛科公司的软件团队解散,盛科公司安排***将工作重心转为在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工作,直至2020年9月18日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司腾退,结束了劳动关系。***称盛科公司、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亦未为其缴纳社保,盛科公司、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报销过三次北京到西安的出差费用。盛科公司股东为***、***、***。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盛科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6000元一节。依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证人证言、证人银行流水、文件、绩效考核评分表,可以认定***与盛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载明的***月工资金额为12000元,***在本案中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故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44000元(12000*12)。关于***主张盛科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一节、主张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补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社会保险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主张盛科公司支付剩余未报销的出差费4359元及出差补助43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盛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盛科公司未按期向***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于2018年4月1日入职,2019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0元。盛科公司应当向***支付补偿金12000元。关于***主张的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6000元。因***提交的房屋租赁出租合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为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盛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二、被告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科公司提供:证据一、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给盛科公司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终工作总结》,以证明***与盛科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向盛科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工商档案,陕西艾夫西埃电子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负责人马某某,北京华清科瑞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是***,以证明证人***作证内容,***向陕西艾夫西埃电子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北京华清科瑞科技有限公司是以技术服务为主营的公司,***在对外合作过程中,是以技术服务咨询为特征,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认为***是盛科公司董事长,与盛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一中的《201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作总结</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真实性认可,但工作总结落款处手写部分“后期合作事宜待定”是盛科公司事后添加,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能说明双方并不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是***在与盛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给陕西艾夫西埃电子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提供过技术咨询服务,***并未在北京华清科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仅是该公司的股东,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盛科公司二审提供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终总结》,***认可手写部分“根据黄总2018年3月起至11月底工作情况,考核工资合计2.5个月。***2018年12月8日”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就***截至2018年11月底的工资达成按照2.5个月工资认定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盛科公司二审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科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与盛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盛科公司仲裁及一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盛科公司二审上诉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盛科公司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以及工资报酬等,***接受盛科公司的管理,从事盛科公司安排的劳动,故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盛科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2018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一节,结合***提交的协议书以及盛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终工作总结》,本案双方2018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10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终工作总结</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能证明双方就***截至2018年11月底的工资达成按照2.5个月工资认定的协议,故***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底的工资应为30000元(12000元×2.5月=30000元)。***不认可《201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终工作总结》上***签字之后手写部分的“后期合作事宜待定”的内容,认为是盛科公司后期添加。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盛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提前终止或解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双方已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亦未提供***在与其公司签定协议书之后***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第三方公司给***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该期间***仍旧在给盛科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认定。经计算,***本案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应为78000元(12000元×2.5个月+12000元×4个月=78000元)。
盛科公司未按期向***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盛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2018年4月1日入职,2019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盛科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78000元÷12个月=6500元),故盛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本案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5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5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000元。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5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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