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657号
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安源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99263522Q。
法定代表人:谢放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燚、周喻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章,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江西快乐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经贸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F39C22。
法定代表人:臧连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中,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五陂镇政府办公楼信用代码113603020145705655。
法定代表人:晏清,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该镇政府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
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建设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刘传章、江西快乐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乐体育公司)、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陕西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燚、周喻玉,被告刘传章,被告快乐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中,被告五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被告刘传章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624元、利息700,123元(以1,489,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共计2,189,747元;2、判令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被告刘传章承担以1,489,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快乐体育公司、五陂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六建公司系安源区快乐体育产业园工程项目(位于安源区五陂镇)的承建人。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六建公司签订了《基层摊铺协议书》和《沥青摊铺协议书》,约定被告陕西六建公司将萍乡市安源区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新路建设工程的水稳基层、级配碎石及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方(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对乙方(原告)在2017年4月7日前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05,432元,甲方于2017年4月6日前累计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50,000元,还欠乙方1,655,432元,后续工程量在完工后办理结算。甲方承诺将1,655,432元在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按未支付价款金额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息2%计息支付给乙方。”另外,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15日对原告在2017年4月7日后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94,192元。截止2018年9月22日,被告分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10,000元(含补充协议中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剩余1,489,62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与实际施工人刘传章及“陕西六建公司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签订的《基层摊铺协议书》、《沥青摊铺协议书》来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归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但答辩人与刘传章并无合同关系,也无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答辩人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刘传章,也未授权其对外代表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传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公司工作人员,并不能代表答辩人行使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答辩人没有成立过所谓的“陕西六建公司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也从未授权任何人设立该项目部,“陕西六建公司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印章系刘传章伪造并违法私刻的,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的印章,因此,《基层摊铺协议书》、《沥青摊铺协议书》合同均由原告与刘传章签订,实际也由刘传章履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且也根本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划分本案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刘传章系直接与甲方投资人即业主快乐体育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答辩人与五陂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归还刘传章的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五陂镇政府与答辩人签订《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之后五陂镇政府又与答辩人签订《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项目一切使用材料由发包人供应,机械设备等由发包人租赁,同时答辩人只负责本工程的劳务输出,此份补充协议双方也未实际履行。2016年9月8日,甲方投资人即业主快乐体育公司与刘传章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KL0102016)约定甲方即业主快乐体育公司将“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交由刘传章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的施工总承包方式。故,五陂镇政府与答辩人签订由答辩人承包的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实际是由刘传章直接从业主快乐体育公司处承包并施工完成的,属于包材料和包施工等的施工总承包,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联;三、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快乐体育公司和五陂镇政府,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为刘传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分包人应当向快乐体育公司、五陂镇政府及刘传章主张权利,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传章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答辩人欠的,对欠工程款1,489,624元,没有异议,因答辩人欠劳动服务公司1,000,000元,答辩人账户被扣了1,000,000元,故答辩人目前资金困难,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答辩人一直在积极还款。另外,答辩人不承担利息,希望能分期分批付款。
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辩称: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答辩人快乐体育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当时为了加快道路的建设,安源区政府召开会议,由答辩人垫资建设该工程。故答辩人曾经垫资建设道路的工程,但在2020年,答辩人已经向五陂镇拿回了900余万元垫资款,公司接收该项目后,答辩人只是垫资,不是建设方,之后道路工程验收、结算,答辩人均没有参与。
被告五陂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与陕西六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约定由陕西六建公司提供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安源区审计局审计,整个工程款为1,800余万元,答辩人已分期分批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施工合同也是由刘传章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五陂镇政府没有关系。
原告晨安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传章、快乐体育公司、五陂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2、《基层摊铺协议书》1份、《沥青摊铺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结算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萍乡市安源区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新路建设工程的水稳基层,级配碎石及沥青摊铺工程,并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在2017年4月7日前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605,432元,在2017年4月7日后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94,192元,总计工程量结算金额为3,299,624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81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89,624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15日前将1,655,432元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时支付,被告应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三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传章签订,协议上面的印章均为被告刘传章违法伪造的,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印章。对结算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刘传章系无权代理。被告刘传章质证后无异议,认可合同系其本人签订。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质证后提出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快乐体育公司的盖章,与其无关,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与被告快乐体育公司是两个概念,不是同一家公司,故被告快乐体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五陂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传章认可合同及结算单系其签字,并自认项目章系其私自刻印,故对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合同及结算单的效力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3、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政府《承诺函》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代表刘传章系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的施工方,五陂镇政府向原告承诺将及时提醒并监督中标单位按合同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承诺函与本案无关,政府也没有要求被告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权利。被告刘传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质证后提出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与被告快乐公司无关,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与被告快乐体育公司是两个概念,不是同一家公司,故被告快乐体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五陂镇政府质证后表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承诺函加盖了五陂镇政府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传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快乐体育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传章、快乐体育公司和五陂镇政府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传章、快乐体育公司、五陂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被告与五陂镇政府于2016年7月签订的《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4页及《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快乐体育公司与刘传章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KL0102016)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传章系直接与甲方投资人即业主快乐体育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与五陂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刘传章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表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待被告提交原件再发表意见。根据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确认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劳务输出,而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快乐体育公司与刘传章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刘传章质证后表示对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与五陂镇政府于2016年7月签订的《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不知情,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质证后表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五陂镇政府质证后提出对《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其他合同被告五陂镇政府也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与五陂镇政府签订,庭后陕西六建公司提供了原件,原告表示由法院核实。因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件,签订合同的主体都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快乐体育公司与刘传章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快乐体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刘传章在安源××治安大队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传章在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相关责任应该由刘传章个人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上面并没有公安的盖章,如刘传章本人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异议,从笔录中第5页倒数第六行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被告刘传章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质证后提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五陂镇政府质证后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传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快乐体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萍乡市安源区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会议纪要、申请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与被告快乐体育公司没有关系,快乐体育公司只是垫资建设入园工程,不是建设主体,五陂镇政府也将垫资款退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显示施工单位为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陕西六建公司,该两公司应该是联合体,至于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由法庭核实。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质证后对审计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系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自行提供的复印件及打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审计报告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该份申请系被告快乐体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各方的确认,里面所述内容,与被告快乐体育公司当庭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故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刘传章质证后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提出审计报告中入园路是由被告刘传章承包的,但园中路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和申请书没有看过,故不清楚。被告五陂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提出被告快乐体育公司的垫付款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萍乡市安源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加盖了安源区审计局的公章,会议纪要加盖了安源区政府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快乐体育公司单方制作的申请不予采信。
被告五陂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审计报告、体育产业园入园路付款明细、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该工程款审计金额为18,938,957.47元,其中4,950,000元已根据补充协议付给被告陕西六建公司,剩余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材料公司,入园路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五陂镇政府将工程款付给其中的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其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且其中部分工程款也付款给了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恰好说明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是本次道路的承包人。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提出4,950,000元的款项是按照协议支付的,涉案工程不是由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承建,是第三方公司承建,原来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已经作废,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行为的。被告刘传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快乐体育公司质证后提出是第一次看到这些材料,不清楚。2017年7月1日后入园工程已经让五陂镇政府接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经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刘传章以陕西六建公司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的名义将萍乡市安源区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新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晨安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基层摊铺协议书》,约定:“一、分项项目名称为水稳基层,级配碎石;二、施工内容为级配碎石摊铺,水泥稳定层的摊铺,碾压,养生(不含养生布);三、施工工期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工期60天,从实际开工日起,按有效工作日计算……”同日,双方签订《沥青摊铺协议书》,约定:“一、分项项目名称为沥青摊铺;二、施工内容为:1.乳化沥青粘层油撒布。2.乳化沥青透层油撒布。3.下封层。4.AC-13C沥青砼面层AC-25C沥青砼底层的拌和摊铺,碾压及接口处理。5.完工场地清理;三、施工工期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工期60天,从实际开工日起,按有效工作日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晨安公司按约施工,但被告刘传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传章对2017年4月7日前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六建快乐体育项目部)于2017年8月7日对乙方(晨安公司)在2017年4月7日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计算金额为人民币2,605,432元。由于材料的上涨,对原协议中约定的含税价的综合单价下调5%变更为不含税价;二、甲方于2017年4月6日前累计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计950,000元,还欠乙方1,655,432元;三、乙方后续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应在分项工程完工后7天内完成验收并办理结算。如逾期未办理,甲方就视同认可乙方申请提交工程量及结算价;四、甲方承诺乙方在2017年4月7日前完成的工程量的未按期支付的价款即1,655,432元在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五、如甲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就按未支付价款1,655,432元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利率为2%的月息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3日,被告五陂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原告配合中标单位按时按量完成入园道路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中标单位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被告五陂镇政府将及时提醒并监督中标单位将原告公司尾款付清,如中标单位不配合,被告五陂镇政府将介入协调中标单位按合同付清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刘传章在2018年1月5日结算前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工程款,在2018年2月12日付230,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22日付30,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10月20日付60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6月16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9月17日付5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刘传章尚欠工程款709,624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被告陕西六建公司。2018年8月13日,萍乡市安源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中规划道路、入园道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项目属于安源区五陂镇人民政府工程,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开工,2017年11月20日完工。建设单位为五陂镇政府,施工单位为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六建公司。经审计,萍乡市安源区快乐体育产业园入园道路工程款为18,938,957.47元。期间,被告五陂镇政府向被告陕西六建公司支付了4,950,000元工程款,工程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相关材料公司,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再查明,2021年1月3日,被告刘传章因被人反映其伪造被告陕西六建公司印章一事接受萍乡市安源××治安大队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刘传章称其系在萍乡市北桥附近刻印的“陕西六建公司安源体育快乐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传章私刻“陕西六建公司安源体育快乐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印章,并以陕西六建公司安源体育快乐产业园入园路项目部名义将萍乡市安源区快乐体育产业园入院新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晨安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基层摊铺协议》、《沥青摊铺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传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刘传章未支付的款项为709,624元。因该合同无效,相关约定也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因双方的约定无效,故本院以涉案整体工程竣工结算验收之日为据即2018年1月15日为起点计算应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按2%计算标准亦无效,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4.35%(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9日,被告刘传章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12,133.77元,后续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六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与五陂镇政府签订合同后,虽未实际履行合同,但其并未严格依照相关程序解除合同,并消除中标但未实际履行合同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反而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其银行账号接收工程款,说明陕西六建公司对有人借用其资质对外施工是明知的。虽无证据证明其与刘传章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其放任刘传章使用其资质,导致无资质的被告刘传章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应对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陂镇政府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其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快乐体育公司并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存在其他过错,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624元及截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息212,133.77元,后续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8元,由被告刘传章、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海兵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李运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