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288号
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东区(安源东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99263522Q。
法定代表人:谢放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益,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8358408U。
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7744222。
负责人:周英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昆,男,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公司”)与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0249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赣湘国际物流室外道路工程款代付转账协议中的37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9803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义公司签订了一份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园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担保,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上述工程的沥青摊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2016年7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6069704元。根据合同约定,告天义公司应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5%以外的工程款5766219元(差额部分为质保金303485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义公司辩称,1.其成立了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其成立的项目部非法人,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其与其成立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余萌均未使用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青山绿水公司,项目部公章亦是被告青山绿水工作的工作人员偷盖的;2.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包含原告起诉的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园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以下简称“路面工程”),其没有分包和转包案涉工程的权利来源,故其没有权利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其与其成立的项目部均没有道路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由受益人即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3.其与其成立的项目部均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管理,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辩称,1.根据其与项目部、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交工验收通过之日后,两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才有权实现抵押担权利,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8日,至今未满两年,因此,债权未到期,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担保权;2.案涉工程虽已经验收,但因验收报告上只有施工代表签字,未加盖其公章,故验收单有瑕疵;3.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据物流港园区部分业主反映,路面积水严重,有几处已破烂,影响了业主的生产经营。
原告晨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两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2015年10月18日的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义公司将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施工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担保,三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该份承包合同。被告天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在其与其成立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余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与项目部非同一主体,且其与项目部均没有承包、分包、转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且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无权签署该承包合同,故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原告和项目部均未实际履行该份承包合同,故原告起诉其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其对该项目部提供担保没有合法依据,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经本院询问,两被告均认可其分别成立了项目部,原告提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虢建明,系项目部负责人。经本院要求两被告核实虢建明的身份后,被告天义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虢建明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青山绿水未提交证据,并表示对此人身份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情况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中的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2.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8日的道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赣湘物流沥青面积计算表一份、沥青路面厚度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沥青路面总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份竣工后,原告与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徐骅、彭永强、曾放明确认了具体工程量,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项目部提交交工验收证书后,项目部于同日对工程提出了整改意见,项目部技术人员徐骅、彭传友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意整改,原告将工程进行整改后于2016年7月8日又向项目部提交交工验收证书,项目部负责人曾放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上书写验收合格,监理部门亦签字确认验收。被告天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签字的徐骅、彭永强、虢建明等人均不是其成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是是其物流港园区路面工程,确实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彭传友是其工作人员,徐骅、曾放明其不认识,需要核实。后经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代理人核实,彭传友、徐骅、曾放明均系其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自认彭传友、徐骅、曾放明均系其工作人员之自认事实予以认定。
3.2016年4月28日的项目部一期室外沥青路面结算书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6069704.58元,该结算书经过项目部徐骅、彭传友于2016年4月24日确认,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英桂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天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其与其成立的项目部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徐骅、彭传友亦非其工作人员。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在项目部意见一栏书写了意见并签字的彭传友确实是其成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周英桂确实在见证方意见一栏书写了意见并签字,但周英桂明确最终结果要根据验收结果来确定,该结算书上彭传友是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2015年10月8日担保协议、抵押房屋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担保。被告天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其未参与该项协议,与其无关。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该担保协议未到期,故还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担保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
5.2017年1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两份,拟证明谢思代表项目部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其中有100000元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有100000元是通过别的方式支付的。被告天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谢思不是其工作人员,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谢思可能以前是其工作人员,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原告补充意见称其是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一位肖姓副总经理沟通此事后才收到200000元工程款。本院要求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核实谢思的身份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后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均未认可向原告支付了该200000元工程款,本院结合原告、被告青山绿水的举证和陈述,并根据证据规则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推定谢思代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20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天义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施工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及其成立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一直是余萌,虢建明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亦未授权虢建明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上的项目部就是被告天义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承包合同中的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2.2013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3月16日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义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公章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提供的不一致,彭传友、徐骅、虢建明不是天义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不能确定被告天义公司提供的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原告认为彭传友、徐骅、虢建明是被告天义公司的员工;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彭传友、徐骅是其工作人员,曾放明是其工程部工作人员,对虢建明的身份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系被告天义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在原告、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自认彭传友、徐骅是其工作人员,曾放明是其工程部工作人员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青山绿水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及被告天义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要求的约定,原告应在两年的保修期限内无条件予以维修。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认可其保修义务,且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扣除了质量保证金。被告天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天义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三方签订了本案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部将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园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简称“路面工程”)约45000平方米以137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在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工程款则从应付之日起按2%月息计息,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以房产为工程款的支付作担保,担保合同另签,如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用担保房产抵扣工程款;该工程工期为15日,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25日开工;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维修,直至合格为准。三方均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30日,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在原告制作的沥青路面总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制作了一份路面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069704.58元。同日,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彭传友在路面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的项目部意见一栏处书写“经复核,沥青路面工程完成面积属实(见水稳平面图),同意上述结算金额”,两人并签字确认。2016年4月28日,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英桂在路面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的鉴证方意见一栏处书写“先结算,以利于施工方开票,最终结果根据验收结果”。2016年5月31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并在施工方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自检合格。同日,发包方和监理方在对工程提出整改意见后,监理单位在其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同意整改;被告青山绿水的工作人员徐骅、彭传友在项目部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同意整改。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后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制作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量为46000平方米,实际工程款***00000元,提请交工验收。同日,监理单位在该证书的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经三方现场核实符合设计要求;被告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曾放明在证书的项目部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验收合格。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在赣湘物流沥青面积计算表上签字注明:经复核,沥青面积属实。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谢思代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和别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因原告未收到后续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赣湘国际物流室外道路工程款代付转账协议中的379000元之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保留该项权利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如有争议将另案主张。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将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义公司。两被告均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被告青山绿水认可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义公司施工。
再查明,两被告均承认其均成立了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原告自认被告天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开发的赣湘国际物流港园区路面工程,其系工程受益人,彭传友、徐骅系其工作人员,曾放明系其工程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答辩理由,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情况下,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承包合同中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三、原告主张代付转账协议的379000元的问题。
关于本案承包合同中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通过两被告自认,其均成立了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案涉路面工程系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开发的赣湘国际物流港园区的沥青路面工程,两被告均认可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义公司,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天义公司存在无权转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权利还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处。在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过程中,代表承包合同中项目部一方签字确认的均是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彭传友、徐骅、曾放明,在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案外人谢思代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和别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且在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时,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虽不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付款及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行为均表明其履行了本案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即项目部的义务,并主张发包方即项目部的权利,应认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本案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对被告天义公司关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之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存在瑕疵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天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天义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天义公司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显示,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069704.58元。被告青山绿水公司辩称该结算书应以验收结果为准,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8日通过了交工验收,故该结算书具备了生效条件,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6069704.58元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向原告支付除5%质保金即303485元之外的工程款即5766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还应继续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答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义公司不承担该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2%的月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4.75%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在交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从2017年1月9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566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58600元(5566219元×4.75%/365天×357天=258600元),后期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义公司不承担该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代付转账协议的379000元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付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保留该项权利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如有争议将另案主张。鉴于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并以5566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58600元,后期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221元,由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0元,由被告***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邹小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