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放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益,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负责人:周英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昆,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益,被上诉人天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青山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涉诉工程发包方(甲方)应为天义公司,而非青山绿水公司,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依法应按月息2%计算。
天义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青山绿水项目部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授权华建明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承包合同上天义公司的盖章与天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一致。3、2016年7月8日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证书中天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签字,项目部更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参与验收工作。4、本案中,被上诉人天义公司以及项目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所以不该承担合同相对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青山绿水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天义公司不是青山绿水公司是正确的,本案建设工程主体不是我方,青山绿水公司只是作为担保方参加诉讼,在原审开庭中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工程缴付款进行辩论,没有对我方尽到释明义务,被上诉人青山绿水公司也未形成对该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和辩论权,一审法院剥夺了我方的陈述权。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按照2%利率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该工程是全额垫资,对垫资利率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该条只适用于欠付工程款的欠款,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是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垫资,因此应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至12月31日,此时间不到一年,因此应该适用年利率4.35%。
晨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0249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向其支付赣湘国际物流室外道路工程款代付转账协议中的37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9803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晨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三方签订了本案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部将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园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简称“路面工程”)约45000平方米以137元每平方米承包给晨安公司施工;该工程由晨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在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晨安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工程款则从应付之日起按2%月息计息,青山绿水公司以房产为工程款的支付作担保,担保合同另签,如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付清工程款,晨安公司有权要求青山绿水公司用担保房产抵扣工程款;该工程工期为15日,晨安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0月25日开工;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晨安公司无条件维修,直至合格为准。三方均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晨安公司垫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30日,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在晨安公司制作的沥青路面总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晨安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制作了一份路面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069704.58元。同日,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彭传友在路面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的项目部意见一栏处书写“经复核,沥青路面工程完成面积属实(见水稳平面图),同意上述结算金额”,两人并签字确认。2016年4月28日,青山绿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英桂在路面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的鉴证方意见一栏处书写“先结算,以利于施工方开票,最终结果根据验收结果”。2016年5月31日,晨安公司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并在施工方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自检合格。同日,发包方和监理方在对工程提出整改意见后,监理单位在其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同意整改;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彭传友在项目部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同意整改。晨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后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制作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量为46000平方米,实际工程款6100000元,提请交工验收。同日,监理单位在该证书的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经三方现场核实符合设计要求;青山绿水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曾放明在证书的项目部验收意见一栏处注明:验收合格。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骅在赣湘物流沥青面积计算表上签字注明:经复核,沥青面积属实。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谢思代表青山绿水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和别的方式向晨安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因晨安公司未收到后续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晨安公司未提供其支付赣湘国际物流室外道路工程款代付转账协议中的379000元之证据,经释明后,晨安公司表示保留该项权利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如有争议将另案主张。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山绿水公司将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建安工程发包给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均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青山绿水公司认可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义公司施工。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均承认其成立了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晨安公司自认天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青山绿水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开发的赣湘国际物流港园区路面工程,其系工程受益人,彭传友、徐骅系其工作人员,曾放明系其工程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承包合同中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通过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自认,其均成立了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湘国际物流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案涉路面工程系青山绿水公司开发的赣湘国际物流港园区的沥青路面工程,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均认可青山绿水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义公司,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天义公司存在无权转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推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权利还在青山绿水公司处。在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过程中,代表承包合同中项目部一方签字确认的均是青山绿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彭传友、徐骅、曾放明,在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案外人谢思代表青山绿水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和别的方式向晨安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且在晨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时,青山绿水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青山绿水公司虽不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付款及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行为均表明其履行了本案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即项目部的义务,并主张发包方即项目部的权利,应认定青山绿水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晨安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晨安公司施工。本案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天义公司关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之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晨安公司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青山绿水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晨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青山绿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存在瑕疵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晨安公司自认天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对天义公司关于其未与晨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未向晨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天义公司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根据晨安公司与青山绿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显示,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069704.58元。青山绿水公司辩称该结算书应以验收结果为准,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8日通过了交工验收,故该结算书具备了生效条件,在青山绿水公司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6069704.58元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向晨安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即303485元之外的工程款即5766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青山绿水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晨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还应继续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青山绿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答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天义公司不承担该付款责任,对晨安公司要求天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青山绿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2%的月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晨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4.75%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在交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晨安公司从2017年1月9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青山绿水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566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晨安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58600元(5566219元×4.75%/365天×357天=258600元),后期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晨安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义公司不承担该付款责任。关于晨安公司主张代付转账协议的379000元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晨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付事实,经释明后,晨安公司表示保留该项权利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如有争议将另案主张。鉴于晨安公司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天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准许。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青山绿水公司向晨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并以5566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晨安公司对于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58600元,后期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晨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221元,由晨安公司负担13090元,由青山绿水公司负担50131元。
二审中,上诉人晨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代付转账协议。证明该协议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是天义公司,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天义公司行政印章,支付主体就是湖南天义公司。2、天义公司与宏图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中的盖章也是天义公司的行政印章。3、付款凭证、李志高与天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天义公司项目部与我方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在其他项目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4、付款凭证(2份)、晨安公司与李志高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财务谢思是天义项目部的出纳会计人员。天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道路承包方是李志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天义公司与青山绿水公司签订的是房屋建设承包协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4,不是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李志高并不是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青山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证据青山绿水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天义公司的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天义公司与青山绿水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仅体现天义公司行政公章,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有何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及证据四,因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和审查一审案卷,补充查明,2015年10月18日,天义公司、晨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及案外人邓利萍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青山绿水公司提供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葡萄村赣湘国际物流港一期15栋43处房产作为天义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的担保。青山绿水公司同意与晨安公司委托的案外人邓利萍签订总金额为14129148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上诉人晨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天义公司而非青山绿水公司,理由在于《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担保协议》及《道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的发包方均为天义公司,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青山绿水公司亦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房产抵押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为被上诉人天义公司。理由如下:1、根据晨安公司提交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8日《道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合同甲方仅为天义公司,《沥青路面结算书汇总表》中亦载明天义公司项目部系发包方,青山绿水公司仅为见证方。虽然天义公司认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天义公司亦认可其确实成立了项目部。且上述《道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涉诉工程监理方萍乡市宏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了“经三方现场核实,符合设计要求。”可见,监理方亦认可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天义公司。2、根据《担保协议》青山绿水公司以其房产为天义公司发包给晨安公司的道路工程提供了担保,如果青山绿水公司系发包方,则支付工程款系其合同义务,其无需以自身财产为其自身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故天义公司关于青山绿水公司才是发包方的意见,与常理不符。3、虽然天义公司认为徐骅、彭传友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青山绿水公司员工,但二人在《沥青路面结算书》“湖南天义项目部”处签署了“经复核,沥青路面工程完成面积属实,同意上述结算金额”,而非签署在“见证方”处。另外,2016年5月31日《道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项目法人”处亦由上述两人签署了“同意整改”的意见。徐骅还在沥青面积计算表及沥青路面总平面图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徐骅、彭传友系代表天义公司签署上述材料。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并经过结算,天义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晨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沥青路面结算书》显示,涉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069704.58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即303485元之后,天义公司应向晨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766219元。因晨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200000元工程款,故天义公司还需向晨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本案中青山绿水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山绿水公司以房产为工程款的支付作担保,如交工验收通过之日两年内未付清工程款,晨安公司有权要求用担保的房产抵扣工程款。虽然天义公司、晨安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及案外人邓利萍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并未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故晨安公司要求青山绿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六个月后甲方(天义公司项目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按照未付金额从当日起计2%月息。现被上诉人天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对上诉人晨安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晨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6219元,并以556621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9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42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26元,由江西省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