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

曾得圣、周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得圣,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辛友,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荣,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0697082345。
法定代表人:谭德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理和,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赤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314614953E。
法定代表人:彭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商务中心9楼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83942625B。
法定代表人:姚培贵,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21487。
法定代表人:夏唐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得圣、周新明、周辛友因与被上诉人黄子荣、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文理和、萍乡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得圣、周新明、周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黎青,被上诉人黄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文理和,被上诉人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被上诉人丰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桥公司、大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子荣于2018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转账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黄子荣在转账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转账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的银行汇款凭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亦对黄子荣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对黄子荣的反诉请求作出判决处理,其没有作出处理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黄子荣据此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
曾得圣、周新明、周辛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红建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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