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文理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理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建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21487。 法定代表人:夏唐欢,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8394262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道和科技有限公司,所,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31461495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文理和、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城二建公司)、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萍乡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告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76705元;2.责令被告文理和退还所收原告预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文理和以被告丰城二建公司名义从被告道和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被告文理和又以被告丰城二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单价为260元/m2,厂房面积为12125.03m2,合同总价为3152507.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保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邀请原告***、***参与合伙,同时雇请技术人员参与管理,并与***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又与萍乡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该公司加工钢结构厂房,由***请民工帮原告施工,三原告与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和管理,并购买零星材料的采购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50%的工程款,仅分批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拒不提供具体付款金额给原告结算,故原告暂时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及鑫桥公司工程款合计22758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支付2315800元,扣除***认可已收到原告4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仍应付2275800元),如果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追回。如被告没付到2275800元,则待***与原告结算后另行起诉补充主张该权利。到目前为止,被告文理和仅退还原告25万元押金,尚有5万元押金至今未归还。按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52507.8元,因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因此原告暂时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款227580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876705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发现,被告文理和挂靠被告丰城二建公司不久后,便解除了丰城二建公司与道和公司的合同,又挂靠被告大同公司后又与道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大同公司在另案答辩中明确表示并未参与钢结构厂房的承接工程,仅做了土建公司,但根据原告的调查,土建工程由文理和实际发包给**承接,而不是被告大同公司承建。综上所述,原告承接被告的钢结构厂房之后,被告找借口拒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理和辩称: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作为合同承包人的***没有钢结构施工的资质,发包人丰城二建公司也没有资质。答辩人受发包人丰城二建公司委托参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签订事务。2.合同签订的双方基于都没有资质在没有开工之前解除了该合同。3.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确认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0万元已全部归还,说明该合同因为无效双方已解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购买地脚螺丝,该合同签订之后就因无资质,开工之前就解除了。5.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与***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并预付了工程款24万元。答辩人对合同签订不知情,预付工程款更不知情,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且不是***所签的。6.被答辩人称“该工程现已完工,致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完全不属实。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开工,该工程现已完工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道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等人不认识,双方之间无合同业务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2.诉状中称原告与文理和等人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答辩人对此不知情。答辩人与丰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因此转包或违法分包无效。答辩人与丰城二建公司后来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互不承担责任。后答辩人与大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样约定不准转包及违法分包。3.答辩人对原告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竣工结算报告申请书》的有关事宜于2019年11月15日已回复原告,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参与施工答辩人概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文理和之间亦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文理和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验收及结算申请答辩人依法不能满足。4.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理由是“以便查清事实,为判央提供客观依据”,由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无关答辩人实体权利与义务,不符合必要共同条件,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原告恶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故将答辩人推向诉讼中,由此给答辩人造成名誉影响及较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根据诉状中原告自认是与***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且根据原告的自认***又与鑫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有钢结构厂房的构建都是鑫桥公司制造的,***又请民工帮原告施工,那么***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是谁支付的货款我们不清楚,要查清本案工程款的由来应当参与今天的庭审,在前几次的庭审中,***、鑫桥公司均参与了诉讼,且在生效判决书中判决了***承担支付部分的工程款。3.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鑫桥公司,答辩人不清楚是谁支付,要求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是哪个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答辩人没有支付分文钢结构款项以及工程款。4.原告诉称暂时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应付款项2275800元,答辩人认为任何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有施工记录及验收结算。5.答辩人在本案中与涉案合同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只做了地基工程,且答辩人没有做钢结构的任何资质。因原告滥用诉权,导致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丰城二建公司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文理和以被告丰城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元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工程约定合同单价为260元/m2,面积为12125.03m2,合同总价为3152507.8元。3.转账凭证、银行清单、收据、工资补助发放表、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告不仅亲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还投资采购部分物资(预埋件地脚螺丝等)并雇请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现场管理和指导的事实。4.原告***、***与***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与鑫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票资料、收据、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请人现场管理、请人安装和采购钢结构厂房的事实。收款收据2张、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收到原告支付24万元,其中4万元是原告微信转账,20万元是原告委托文理和支付的,且原告确实收到了文理和退回的25万元押金,但是并没有全部退回。5.图纸目录及图纸12张,证明原告承接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与证据2、3、4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6.庭审笔录及裁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委托***到鑫桥公司加工钢结构厂房并请人安装,被告否认涉案工程是原告承接、参与并请人安装加工的事实不能成立。7.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的事实。8.《竣工结算报告申请书》、《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曾多次通知被告道和公司,但其拒不与原告结算和验收。原告邮寄书面通知给被告道和公司后,仍不与原告进行结算验收,依法应认为视为验收合格。9.庭审笔录、二审答辩状,证明被告方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大同公司承建。大同公司在另案二审答辩状中认可他只承建了基础正负零以下工程,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所述不实,且自相矛盾,并进一步印证涉案工程是原告请人施工完成的。发包方道和公司称涉案公司是由大同公司承建,但大同公司只承认做了土建工程。10.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证人与道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文理和以丰城公司名义承接了萍乡道和公司的涉案工程,并将正负以下工程转包给证人**施工,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厂房转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文理和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是三原告承接并请人施工的事实。 被告文理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签订属实,但是该合同在2015年3月18日已经解除了,临近开工时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被告丰城二建公司要求解除。对证据3的转款属实,3月18日退款20万元现金给刘成,4月份退款10万元给***,其中5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退款后将我所出具的收条都还给我了,购买地脚螺丝和工资表均不知情,我只认识***,其他人不认识没见过。对证据4中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与购销合同以及24万元款项的支付不知情,微信转账凭证与我无关。对证据5涉案工程确实有图纸,而且有六份,这六份图纸是放在办公室的,后来我回办公室的时候发现只有一份,其他的被盗走。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两次的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最终结果是发回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但厂房确实存在。对证据8不知情。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承接涉案工程。 被告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8均不知情,对证据5、9大同公司是按照道和公司提供的图纸做土建工程,大同公司没有做钢结构建筑的资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两次的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最终结果是发回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照片中的厂房的建筑是否完工不知情无法评断。 被告道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知情,对证据5的图纸是否有给原告不知情,图纸只给了大同公司和文理和,图纸包括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图纸。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两次的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最终结果是发回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还有附属工程未完工。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有收到但是我们也书面回复了***。对证据9的道和公司与大同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由大同公司做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但钢结构工程应该是由鑫桥公司做的。 被告道和公司提供回复函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告知双方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并告知如对公司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道和公司提供的回复函认为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并未收到该回复函。 被告文理和、大同公司对被告道和公司提供的回复函均不知情。 本院结合调查取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银行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中的工资补发放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对收据和资质证书因原告未提供相互作证的其他证据,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无法予以评定。对证据4中的承包合同和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案外人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无法予以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开票资料和收款收据因未提供其他相互佐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微信收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其证实在做事过程中看到原告在工地上出现过,但不能确定钢结构工程是由三原告承包建设的。对被告道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道和公司系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文理和以被告丰城二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被告道和工程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60元,面积暂定12125.03平方米,总造价3152507.8元,如实际施工有增、减凭图纸变更通知及双方签证,决算时按实际平方计算。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对工程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19日向被告文理和转款100000元,并通过刘成向被告文理和转账2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因被告道和公司、丰城二建公司之间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文理和也与原告***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同年3月18日被告文理和向转款人刘成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向原告***转款50000元,另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另查明,1.庭审中工程发包方道和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案外人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施工,且该工程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和最终结算,工程款也是向被告大同公司和文理和支付,从未向三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2.被告文理和陈述涉案工程系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施工。3.三原告于2018年元月4日起诉案外人***、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暂定760000元,该案上诉后发回重审时,原告申请追加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暂定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工程款876705元,被告文理和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文理和辩称在工程尚未施工时就已实际解除,结合被告文理和在合同签订后仅3个月就已将质量保证金退回的事实,以及发包方被告道和公司、被告大同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不是三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三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三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发现,被告文理和挂靠被告丰城二建公司不久后,便解除了丰城二建公司与道和公司的合同,又挂靠被告大同公司后又与道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陈述与原告主张自己为工程承包施工方相互矛盾,因被告道和公司与被告丰城二建公司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话必然导致原告主张的转承包合同的解除和无法实际履行。其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承包工程后转承包给案外人***施工,由***再向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一时自述与***是转承包施工关系,一时又自述是委托***施工,两次的陈述相互矛盾,加上案外人***、鑫桥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由此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原告主张计算四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76705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款为3152507.8元,品除暂时认可被告道和公司、文理和代原告向***支付了全部应付款2275800元之后,剩余部分即876705元为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按暂定面积12125.03m2计算总造价为3152507.8元属实,但同时载明实际施工有增减凭图纸变更通知及双方签证,决算时按实际平方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与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性质,本案双方无工程验收清单、结算报告和审计报告,且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工程款金额相一致的证据,本院对涉案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主张暂时认可被告代付***的全部应付款为2275800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原告自认应享有的工程款金额均系其在无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凭判断和推理所做出的主张。第四,原告在该涉案工程上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是76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道和公司、文理和、丰城二建公司支付暂定工程款1000000元,可以印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实际工程款的确定是随意主张和缺乏充分证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提供工程验收清单,结算报告或审计报告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双方有争议的施工承包合同、极少量的地脚螺丝购买票据和施工图纸,以工程承包人身份主张四被告支付工程款87670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文理和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被告文理和庭审中对退回保证金的合理陈述和交易习惯,可以确认300000元质量保证金已全部退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三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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