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

***与文理和、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902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理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被告: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唐欢。
被告: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商务中心9楼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萍乡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粟县赤山镇赤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文理和、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萍乡道和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文理和及被告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第三人的工地提供钢结构厂房及施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60元,总造价3152502.8元,同时还约定可向任何所在地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签订合同之前的口头约定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因项目延期直至2016年春节前后才符合开工条件。为此原告从2016年开始采购配件,原告除自己入场管理外,还雇请人员工程师钟平安、管理员***、管理员***等入场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同时与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代表***签订《钢结构施工承担合同书》,并预付了工程款24万余元给承建方,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江材料逐步运至场地并指派***等人负责施工。期间,被告文理和又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更换为由被告“江西大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且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45万元后借故拒付。该工程现已经完工,至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1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文理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即应由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文理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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