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特26号
申请人:青岛迎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明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郭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崔元萍,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于可润,男,194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孙桂美,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迎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崔元萍、于可润、孙桂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迎春机械公司称,一、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也并未进行实体审理。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四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时,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不应进入仲裁程序的实体审理。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了劳动仲裁程序的审理,待行政诉讼结束后,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组织双方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但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而直接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二、于希方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三、本案裁决数额过高,依法不应适用一裁终局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质证与辩论的权利,并且依据事实错误,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于希方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崔元萍、于可润、孙桂美共同辩称,一、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案件是在2018年12月26日开庭,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已经依法查明了申请人与于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希方亲属身份也进行了核实,对案件相关的实体内容也进行了审查,因此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委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与事实不符。二、关于申请人与于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希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行初47号判决书已确认了工伤认定书的效力,认为于希方的死亡属于工亡。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过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504号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同时该事由也不属于本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或者内容违法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根据青岛市相关文件工伤案件可以一裁终局,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迎春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崔元萍、于可润、孙桂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1854元。二、迎春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于可润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4000元,自2019年12月起按月支付于可润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三、迎春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桂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4000元,自2019年12月起按月支付孙桂美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
另,***系于希方之子,崔元萍系于希方之妻,于可润系于希方之父,孙桂美系于希方之母。2018年12月3日,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希方为工伤。后,迎春机械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结果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9年5月20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8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不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宣判后,迎春机械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2行终5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过质证,且因迎春机械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仲裁委员会中止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案的审理。可见,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影响,并在本院(2019)鲁02行终50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才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2019)鲁02行终504号行政判决系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二条亦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仲裁委员会在恢复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案的审理后,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书进行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但因该生效行政判决并未改变《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仲裁委员会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案的裁决结果。考虑到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案系工亡职工近亲属主张职工因工死亡相关待遇纠纷案件,为保障工伤职工近亲属尽快获得相关待遇,尽快实现案结事了,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的程序瑕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迎春机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案系工亡职工近亲属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迎春机械公司以数额过高不应终局裁决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迎春机械公司起诉主张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迎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迎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