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民初417号
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明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575552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于可润,男,194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可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确认原告与于***前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也并未进行实体审理。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第6页中明确记载:“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对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书有异议需要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