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赣州市瑞金市(原林用机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
2
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86号时间公园G2栋商铺118。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诉人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瑞金诚赢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2)赣078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瑞金市某某学校建设某某小学项目2021年3月就启动建设,某甲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该公司退场后由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进行劳务施工,故2021年8月16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接手项目不久,项目方又找到了江西某戊公司,江西某戊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河南元方公司退场后,***接手施工并挂靠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甲公司退场后,***挂靠江西某戊公司劳务施工,这也能解释***为案涉租赁合同担保。***是***的合作伙伴,其并非是江西某戊公司员工。因此,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是承租主体,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江西某甲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其不用担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其不仅为江西某甲公司担保,也为***提供担保。同时,即便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也是***处心积虑设计好的,***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合同责任。
3
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承建某某小学项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假公章,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江西某甲公司或者江西某戊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与答辩人无关;二、***也不是答辩人***介绍找来的架子班组负责人,答辩人***也不存在分包本案的租赁项目,答辩人***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为江西某甲公司进行担保,并不是为***个人提供担保,答辩人无权指定江西某甲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也没有加盖过公章,当时江西某甲公司正在投标运作案涉项目,其答应在项目中标后由***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项目管理,后江西某甲公司没有中标,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三、2021年9月4日,***与某戊公司的员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2022年4月14日,***及某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一起对***完成的分项工程量召开了专题会议,答辩人***并未参与,2022年7月31日***出具结算单答辩人***亦未参与,这足以说明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案涉租赁材料,而是在江西某甲公司未中标后,由***个人承揽了案涉项目,与江西某甲公司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江西某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有关答辩人的事实认定大部分清楚正确,答辩人与瑞金诚赢租赁站、江西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和商业往来,无任何类似挂靠协议的合同。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是答辩人员工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清楚其身份,也并非是答辩人员工。
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6月16日的租赁款248239.24元并按每日
4
192.4668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6月16日之后的租金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支付之日;三、判决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立即返还原告5632.9米钢架管、14111套扣件、1498只钢管接头或支付相应赔偿款194314.45元(按成本价值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5元/支的110%计收器材赔偿费);四、判决被告江西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16136.82元,并以248239.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租赁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4.8%);五、判决被告***为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西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瑞金市城乡建设某某小学项目工程后,先是分包给了河南元方某某有限公司劳务施工,“河南元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某丁公司”退场。***找到***,***说以“江西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会去找“江西某甲公司”盖章,后来***交给***一份盖了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作为“江西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至某某小学项目工地,***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进行了签收。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8239.24元。缺失材料有钢管5632.9米、扣件14111套、钢管接头1498只。按合同约定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5元/支的110%计算,应赔偿缺失材料款为194314.45元。
被告“江西某甲公司”并未承建案涉的瑞金市某某小学工程项目。2021年11月17日,某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瑞金市某某学校建设5项目某某小学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戊公司。2021年9月4日,某戊公司又把再把外脚手架部分转包给了被告***。某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被告***又找到被告***,由***作担保,***作为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瑞金诚赢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加盖了被告“江西某甲公司”的印章,原告将租赁物运至***在瑞金市某某小学的工地使用。被告“江西某甲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对盖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方)处加盖的“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8月1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章)处“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与样本中“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湖南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湖南浏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了保全,原告预缴了保全费2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无权代理、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为善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并不是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其工程经办人,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书面授权其代表公司履行相关职责,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核实被告***与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经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盖公章的“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样本中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并未核
6
实印章的真实性;同时,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清单也是被告***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其他印章确认;综上,被告***并没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不能满足表见代理的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某戊公司员工)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为此,被告***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钢管、扣件交付给了被告***接收并使用到工程建设中,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在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清单上签名,应当认定是双方对租金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8239.24元。缺失材料有钢管5632.9米、扣件14111套、钢管接头1498只。按合同约定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5元/支的110%计算,应赔偿缺失材料款为194314.45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每天加收逾期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调整为按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为被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因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也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西某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248239.24元及利息(利息:以
7
租金24823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194314.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同时,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原审被告江西某戊公司均不认可***系江西某戊公司的员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体现的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的关键是看其与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之间是否达成过租赁合意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中,虽然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有“江西省某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印章,但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印章是假的,是他人伪造加盖的,被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未授权***在合同上盖章,且从鉴定意见来看,案涉租赁合同处加盖的“江西省某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是不一致的。尤其是,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承建方,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项目。在此情形下,即便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性,单凭该印章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故上诉人瑞金
8
诚赢租赁站要求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租赁行为担保,如前述,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西某甲公司是承租人及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提出被上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其既是为被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担保,也是为被上诉人***担保的问题,这只是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的单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瑞金诚赢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上诉人瑞金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9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