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4民初51号
原告:江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依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追加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53922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05%分段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止为216282.27元,从2024年10月1日起以欠款2539225.77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暂合计275550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第一项诉讼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租赁费2539225.7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提供挖掘机、炮机、铲车、自卸车、压路机、吊车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合同约定了各种机械设备型号和台班单价、台班起算、停算时间,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安排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顺利完成了施工作业任务,后经双方每月对账进行统计确认:从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作业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2538060.77元、2024年7月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190元、2024年8月26日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975元,合计2539225.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结算对账完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不得不将机械设备撤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催要欠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是作为合同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某乙公司;2.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及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某乙公司,租赁费用等结算是由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并在对账单据上签字。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提供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约定各种设备台班费单价、结算、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结算清单、结算单、签证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结算确认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共产生租赁费用2539225.77元。3.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539225.77元的事实。4.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每月就发生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费对账情况,证明双方每月对账时间。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清单没有原始的对账单据,无法质证,但是对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进行微信对账,所有对账签字都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且能够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8月始提供挖掘机、炮机、铲车、自卸车、压路机、吊车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于2023年10月30日补签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上述工程机械设备,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台班单价、设备作业起算停算时间、人员工资、费用支付等,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每月支付日前乙方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作为支付凭证,乙方申请支付前应提供相应的设备租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设备在甲方施工现场作业和停置期间,甲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抵押,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租赁期间的台班费用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结算单、签证单,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结算清单、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进行确认,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微信聊天与某某工程项目部的会计***、***进行对账,于2023年9月9日对2023年8月份、于2023年10月17日对2023年9月份、于2023年11月19日对2023年10月份、于2023年12月22日对2023年11月份、于2024年1月15日对2023年12月份、于2024年3月13日对2024年1月份、于2024年3月12日对2024年2月份、于2024年4月14日对2024年3月份、于2024年5月19日对2024年4月份、于2024年6月23日对2024年5月份、于2024年7月19日对2024年6月份、于2024年8月19日对2024年7月份、于2024年9月12日对2024年8月份的台班租赁费用分别进行对账。经结算,2023年8月至2024年8月的台班租赁费用共计2539225.77元(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538060.77元+2024年7月份190元+2024年8月975元)。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某甲公司催收未果,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后,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及时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结算单、签证单,双方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费普通发票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2539225.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遵守。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每月对账日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为上月租赁费支付日,逾期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调回在场设备,并有权每日按应付未付月租金的0.05%收取甲方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期内进行过多次对账,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埼辰建设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承租人及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仅作为合同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这只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结算清单、结算单等均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为合同的承租人及实际履行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江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539225.77元,并承担自2024年9月26日起以欠付的租赁费253922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4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8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4元,合计3384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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