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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4民初97号 原告:赣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79元(以1008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的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至2024年9月30日止,剩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24年10月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031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上犹县桃花源研学基地公路工程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沥青混凝土的规格、数量、质量、货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供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沥青混凝土总货款为1608717元。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现仍有1008717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经催告后仍不支付,被告丧失交易信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完全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79元(以1008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的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至2024年9月30日止,剩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24年10月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031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只是作为合同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其公司;二、案涉《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购买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被告某丙公司,收货对接及货款结算等均是由被告某丙公司的人员完成。其公司实际上是案涉合同买方的合同义务担保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直接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上犹县桃花源研学基地公路工程向原告某乙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甲方(购买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沥青砼规格为4cmSBSAC-13c、粘层规格为乳化沥青PC-3、沥青砼规格为6cmAC-20c、下封层规格为乳化沥青PC-2,单价为85.84元,合同价款暂定1746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摊铺面积为准(签单人:***)。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沥青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含13%增值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时间、地点及时供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沥青混凝土款项依照甲方项目进度款对应比例支付(甲方需保证在2024年2月5日前最低支付全部工程款80%,剩余款项在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合同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被告方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在相应的过磅单客户栏中签字确认。2024年7月18日,被告方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在《沥青道路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埼辰)通山道路规格型号为6+4cm的工程量为15692.7m2、(埼辰)通山道路k0+000-k0+240规格型号为面层4cm的工程量为1802.6m2。2024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沥青项目结算单》签字确认总货款数为1608717元。另,2023年12月22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剩余货款1008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案涉《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购买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某丙公司,且案涉结算单等均是由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并签字为由,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 再查明,2024年4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沥青项目结算单、项目收款明细、《沥青道路工程量》单、沥青项目结算单、过磅单、出料过磅明细表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用于上犹县桃花源研学基地公路工程,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接受了货物,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8717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才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公司只是作为合同担保方,无需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丙公司系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1008717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此提出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自2024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1008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沥青混凝土款项依照甲方项目进度款对应比例支付(甲方需保证在2024年2月5日前最低支付全部工程款80%,剩余款项在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3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1008717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上浮30%,即按年利率4.4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1008717元,并自2024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1008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计算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3元,减半收取7041.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赣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14083元,本院予以退回14083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41.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 账号:1360******** 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