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4民初62号
原告:上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水泥款1667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自2023年10月开始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按月利率0.2%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有关事宜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为水泥供应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水泥采购方,合同约定:“第一条水泥品种、价款1、本合同提供的水泥型号为:海螺水泥M32.5、海螺水泥PC42.5、海螺水泥P042.5级;2、本合同水泥单价为:水泥单价后期价格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且水泥价格为含13%增值税;含运输费、装卸费,最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第五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月末对账、次月付清上月货款。注:如在3个月内未付清货款,乙方(即被告)须以逾期货款金额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3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水泥34.5吨,于2023年10月13日向被告供应水泥13吨,并制作了送货单,均由被告方在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处现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依约供应水泥后与被告根据市场价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共计16670元,原告每月都应被告要求根据上月水泥款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下发票后均称会尽快支付而至今未付,原告考虑到长久合作关系一直对被告予以时间宽限,被告仍敷衍推脱,至今仍欠付原告16670元水泥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开具发票,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水泥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只是作为合同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其公司;二、案涉《水泥购销合同》购买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被告某某公司,收货签收及货款结算等均是由被告某某公司的人员完成。其公司实际上是案涉合同买方的合同义务担保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直接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供应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购买水泥用于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有关事宜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泥型号为海螺水泥M32.5、海螺水泥PC42.5、海螺水泥P042.5级;水泥单价为水泥单价后期价格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且水泥价格为含13%增值税;含运输费、装卸费,最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由乙方指定地点,但要以车辆可以抵达为前提;供货时间:乙方应至少提前二天将所需供应的水泥规格及数量以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将乙方指定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数量验收:甲方交付水泥时,水泥数量以乙方指定人员清点数量,同时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月末对账、次月付清上月货款。注:如在3个月内未付清货款,乙方须以逾期货款金额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合同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9月2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水泥34.5吨(单价340元/吨),货款金额为11730元;于2023年10月13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水泥13吨(单价380元/吨),货款金额为4940元。由被告方在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欧某、***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前述两组货款,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11月4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将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案涉《水泥购销合同》采购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某某公司,且水泥送货单上的签名等均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并签字为由,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水泥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江西省电子税务局票务系统查询页、供货照片打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购买水泥用于上犹县某某公路工程,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接受了货物,原告亦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67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才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公司只是作为合同担保方,无需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系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采购方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1667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此提出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自2023年10月开始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每月月末对账、次月付清上月货款。注:如在3个月内未付清货款,乙方须以逾期货款金额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违约,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货款支付时间不一致,以及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11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4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11730元,并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11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4940元,并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结欠货款4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上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08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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