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19号。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往返阜康市差旅费的报销凭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货款权利。涉案农机系阜康市农业农村局召集村书记、村主任,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集中采购涉案的果蔬烘干房,所以标的额较大,上诉人不可能不主张货款权利,一审法院却枉顾这一常理。上诉人在阜康市,除了该批设备销售以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差旅费报销凭证只能是为主张货款发生的支出,一审法院不应无视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只是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但又不能提供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援引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涉案农机货款。
***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整座热风烘干房2座,每座70,000元,合同总价为140,000元,热风烘干房(含设备)必须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承建企业材料到场,经三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40%,全疆统一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原告收取每期款项后应于15日内向被告开具有效销售发票;质量保质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将热风烘干房安装完毕。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座热风烘干房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防止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早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首先,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货款付款时间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是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的10%,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设备验收表中的时间是2015年12月,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时间早已到期,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上述时间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支付货款。最后,仅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和电话录音无法直接证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