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19号。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原村书记李金龙等人;在农机补贴到达被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后,被上诉人陪同李金龙一起去银行取走农机补贴款。足见被上诉人知道农机补贴一事,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与他人,代为购买涉案农机。同时,阜康市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农机补贴表、验收表和农机发放的银行流水,均能说明被上诉人直接参与或者委托熟人参与了涉案农机的买卖。退一步说,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行为,具备充足的权利外观,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往返阜康市差旅费的报销凭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货款权利。涉案农机系阜康市农业农村局召集村书记、村主任,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集中采购涉案的果蔬烘干房,所以标的额较大,上诉人不可能不主张货款权利,一审法院却枉顾这一常理。上诉人在阜康市,除了该批设备销售以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差旅费报销凭证只能是为主张货款发生的支出,一审法院不应无视该组证据。三、阜康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3吨热风烘干房验收表》和《补贴资金发放表》,是必须由农机购买人申领,该行政行为包含了农机设备的验收和农机购买人身份的核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补贴资金发放表》上面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亲笔,那么从一审庭审中也不难推测,签字的人系持有被上诉人身份证和银行卡,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陪同原村书记李金龙等人去银行取出农机补贴款的行为,也能看出被上诉人对农机购买及农机补贴的知情和认可。
***辩称,合同没有见过,签名不是我签的。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12日,其与***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提供整座热风烘干房2座,每座70,000元,合同总价为140,000元,热风烘干房(含设备)必须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承建企业材料到场,经三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40%,全疆统一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原告收取每期款项后应于15日内向被告开具有效销售发票;质量保质期为2年。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了购买人为***的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阜康市2015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补贴资金发放表》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对购买设备的事情不知情,并申请对《合同协议书》《阜康市2015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补贴资金发放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与《阜康市2015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补贴资金发放表》上***的签名明显并非同一人形成,本案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据此,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即使《合同协议书》系被告本人的签名,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防止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早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验收表中记载设备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非同一人形成,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安装完毕。据此,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货款付款时间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是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的10%,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设备验收表中设备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上述时间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支付货款。且仅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及录音无法直接证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设备属于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行为并不代表其有委托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委托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误信理由,且当事人事后并未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