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19号。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昊德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维民村村委会500米处办公楼201号、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彦立,该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昊德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康市昊德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宋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往返阜康市差旅费的报销凭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行使主张货款的权利。涉案农机系阜康市农业农村局召集村书记、村主任,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集中采购的,标的额较大,上诉人不可能不索要货款。上诉人在阜康市,除了该批设备销售以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差旅费报销凭可证实上诉人为主张货款发生的支出,一审法院不应无视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只是辩称合作社是由新疆德天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合作社的公章一直是德天利公司的副经理田野持有。综上,被上诉人阜康市昊德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支付涉案农机货款。
阜康市昊德农业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整座热风烘干房5座,每座70,000元,合同总价为350,000元,热风烘干房(含设备)必须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承建企业材料到场,经三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40%,全疆统一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原告收取每期款项后应于15日内向被告开具有效销售发票;质量保质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热风烘干房安装完毕。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5座热风烘干房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防止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以及差旅费票据予以反驳。关于电话录音,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并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对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差旅费票据,无法确认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且即使该组票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票据均系2017年形成,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2月31日发生中断,至今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昊德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5年12月3日热风烘干房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0,000元。现上诉人提出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另,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差旅费票据均无法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