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4民初699号 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就向被告提供整座热风烘干房(含设备)事宜,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农业农村局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整座的热风烘干房(含设备)11座,每座70,000元,总价款770,000元,该价款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热风烘干房(含设备)必须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建企业材料到场,经三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40%,全疆统一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通过网络视频与原件核对)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农业农村局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770,000元的设备,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款7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光特色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