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保康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881民初4100号 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6409062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伊犁保康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干沟村北山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002MA7751QH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保康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