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3968号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富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桓,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北京建设大学教学楼A612

法定代表人:胡乃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赛特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达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桓、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达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296元(2.9万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滤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泵前自清洗过滤器2台,合计金额5.8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付货款2.9万元,剩余2.9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联创思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滤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泵前自清洗过滤器(型号8GBZ-600)2台,单价2.9万元,交货地点为呼图壁县大丰镇,运费由供方负担,供方发货前一天,需方支付100%货款。同日,被告联创思源公司收到所购货物。2018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过滤器购销合同》、设备签收单、提/发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联创思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5.8万元的泵前自清洗过滤器(型号8GBZ-600)2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联创思源公司给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296元【2296元=2.9万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联创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

二、被告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联创思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妍

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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