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31186号
原告: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肖庄村西甲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谷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
法定代表人:戴辉。
原告北京兴业建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达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兴业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62 252元;2、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2 2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双方就唐山市质检中学新建物理实验室及食堂搬迁项目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总价48 000元,2019年9月5日交货,发货前付8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0%,兴业建达公司已按时交货并验收。2019年10月6日,**建设公司增补供货14
252元,兴业建达公司2019年10月15日交货并验收,以上共计应付货款62 252元,但**建设公司至今未付一分钱货款。2021年4月1日,兴业建达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律师函称:以上未付款项,给兴业建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生产经营的发展。为维护兴业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建设公司的相关经济负担,共同维护诚实、守信、履约的合同法律精神,共创和谐发展经济良好环境,呈请**建设公司能在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上列欠款计人民币62 252元。若**建设公司未在上列期限内向兴业建达公司付清62 252元欠款,**建设集团将承担兴业建达公司因此产生的从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建设公司口头表示支付,但至今末付。故兴业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或是调解不成的,可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兴业建达公司的住所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兴业建达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 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虹茜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