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初105号
原告:**于,男,重庆市垫江县人,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重庆市长寿区人,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谢伟超,北京市君泽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洪进,北京市君泽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解应登,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应登,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应忠,男,1972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解应登的弟弟,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师专南校区)。
委托代理人:陈权,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与被告***、解应登、昆明登峰建筑有限公司、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超,被告解应登、昆明登峰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解应忠,被告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解应登、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34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750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1368天的利息为:2180718.83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本息合计:14430062.83元);2.请求判决被告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道(温泉游泳馆旁)的温泉静园小区施工工程发包给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应登又将其中的第6栋、14栋分包给***施工。2014年10月***和**于口头约定:把第6栋、14栋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于施工,2015年4月18日***和**于补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包干总价313元/平方米,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尾款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确认:第6栋的面积为20050㎡,第14栋的面积为25450㎡,合计45500㎡。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包干总价313元/㎡,计算出工程款总价为:14241500.00元(45500㎡×313元/㎡=142415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292156.00元,至今下欠工程款12249344.00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第6栋、第14栋施工工程,层层转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解应登、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前述款项在欠付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与四被告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于从***处承包劳务工程,其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应当是1231561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业主方不做的,存在收尾质量不达标,扣减违约金的情形,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钢管等情形,因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用的计算应当是1231561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241500.00元。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劳务费,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主张的,截止本案中原告起诉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2315610.00乘以95%,也就是11699829.50元。三、原告主张2018年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四、原告在统计已付款项时明显违背事实,原告除了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外,还从登峰公司处分包了工程,截止2020年登峰公司以及业主方鸿卓公司向**于支付了劳务费33282205.00元。但原告在统计时只认可鸿卓支付了31603650.00元。登峰公司代付的劳务费是11094068.30元。***支付71万元,***及登峰公司和鸿卓公司就本案的工程支付金额11804068.30元。已付款于竣工验收之后两项扣减,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方已经实际向**于多付了104238.80元。(具体详见书面统计明细)
被告登峰公司及解应登的答辩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鸿卓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鸿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鸿卓公司并非案涉当事人,原告针对鸿卓公司的诉求随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结算纠纷,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欠付多少至今不能确定。三、原告对于发包人的诉求,自认是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来讲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案涉劳务合同纠纷仅把劳务分包给***,***从登峰公司处分包,就其中的部分劳务进行施工,并不是登峰公司承包的专业承包。因此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要求。四、鸿卓公司并没有直接针对原告付过款项,被告鸿卓公司付款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情况是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农民工工资,由劳动监察部门把鸿卓公司传唤问话后,确实有工程款未付,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先把农民工资付清。按照农民工清单由鸿卓公司付了一部分,因此我们认为驳回原告对鸿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解应登。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34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750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1368天的利息为2180718.83元,本息合计:14430062.83元)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15年4月18日***和**于补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把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道(温泉游泳馆旁)的温泉静园小区施工工程中的第6栋、14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于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包干总价313元/平方米,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尾款一年内付清。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目的:***发送手机短信给**于确认:第6栋的面积为20050㎡,第14栋的面积为25450㎡,合计45500㎡。证据三,对账单3页。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292156.00元,资金下欠工程款12249344.00元(14241500元-700000元-1292156元=12249344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认为包干总价是313.00元每平方米,是由各分项累计计算出来的,钢筋工程的单价55.00元,主体工程单价55.00元,模板工程单价95.00元,粉刷工程单价75.00元,外架维护13.00元,文明施工20.00元,合计得出共计313元/平方米,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之后才能按价计算。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是竣工后支付,2021年5月19日是竣工日期。对于第二组证据手机短信真实性我方认可,但不认为这是一个确认工程量的依据,这两栋的面积是45500㎡,但原告没有足额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内容。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这些单据均不是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签字明确的项目,***没有确认对账内容。第二点,对账表***从登峰公司分包了工程,在第九页应付款12249344.00元,原告是将两个工程在一起合并计算,之后将登峰公司代付款项从登峰公司分包中扣减,余额不足部分才得出12249344.00元与诉状中代扣129万元,是他推导出来的,原告认为款项与代付款项不一致的情况是原告自己统计的单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被告解应登与登峰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鸿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认为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鸿卓公司不是施工当事人,因此无法对合同三性进行质证,我们认为合同与对鸿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手机短信三性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对账单三页,对账单中没有鸿卓公司的签字,是原告与***之间的,鸿卓公司并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认为都与针对鸿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原告第三组证据中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1292156.00元是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内容:1.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昭通温泉静园A区6栋、14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于;2.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钢筋工程单价55元/㎡、主体工程单价55元/㎡、模板工程单价95元/㎡、粉刷工程单价75元/㎡、外架围护13元/㎡、文明施工措施费20元/㎡,合计总价为313元/㎡;3.双方劳务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从基础开始至七层顶板完工后支付所完成工程70%的进度款,此后拨款达到工程初验支付工程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5%,其余尾款一年内付清;4.双方劳务合同第10条质量与检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及甲方指挥严格施工,随时接受甲方及业主、监理方的检验;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标准造成返工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同时工期不予顺延;每分项工程造成质量不合格、甲方按该单项工程给予乙方10%的处罚;5.双方劳务合同还对施工具体范围、内容、工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建筑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签证审查》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于劳务分包的温泉静园项目工程于2021年5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
第三组:1.登峰公司关于鸿卓公司下发更改及取消施工内容的通知一份(附7份甲方通知);2.6栋、14栋建设方取消的劳务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与原告**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因业主方鸿卓公司及施工方登峰公司通知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于并未实际施工。2.经被告***与登峰公司核对,业主方鸿卓公司变更、取消部分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人民币1132104.02元,应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第四组证据:1.鸿卓公司通知一份;2.《扣除**于收尾工程劳务费180000元》及《收尾计时工统计表》一份;3.《扣除**于收尾劳务费及材料费112900元》及统计表、照片一组;4.《扣除**于收尾工程劳务费8000元》及《外墙处理意见》各一份;5.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9张;6.维修外购材料单据一组;7.粉刷工程不合格扣款288975元计算表一份;8.文明施工不合格扣款288975元计算表一份。证明内容:1.业主方鸿卓公司下发通知,经三方管理人员检查6栋、14栋地下室底板后浇带漏水、顶板有开裂漏水、墙体空鼓、开裂比较严重等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并承担损失赔偿;2.因**于劳务分包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支付收尾劳务费用、材料款、维修费合计300900.00元(180000元+112900元+8000元)。
第五组:昭阳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于在分包温泉静园6栋、14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租赁钢管、扣件、接管、顶托等建筑材料,经法院调解确认丢失赔偿费用112911.00元。
第六组:收条三张。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于支付劳务费71万元。
第七组:1.对账单一份;2.《温泉静园**于借支明细表》一份及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内容:1.原告**于除通过被告***分包温泉静园6、14栋劳务外,还直接向登峰公司分包温泉静园7-11栋劳务;2.原告**于就上述两个标段的劳务累计收到施工方登峰公司及其关联方、业主方鸿卓公司付款合计33282205元;3.经被告***与登峰公司对账,在登峰公司(含业主方)累计支付给**于的33282205.00元中,按照示范范围,7-11栋的***分包的6、14栋工程量比例划分,***施工占比约为三分之一,登峰公司已向**于代付劳务费11094068.30元。
原告**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分包是总体工程验收是我们在前,至于拖到2020年不是分包方面的事情。第三组证据,我们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早在7年前我方就已经进场,从没有人告知我方这个事情,至今才拿出来,不排除他们相互串通。第四组证据里面的通知扣款情况,在之前没有我方的签字和认可,我方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是将工程干完,被告登峰公司是接收,在业主入住后没有向我方发更改文件,不排除为了应诉而编造。第五组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我方认可收到***71万元。对于第七组证据里面的对账单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对账单是***和解应登及登峰公司签的,我方是在之后立案,对方在我方起诉之后四个月才做的材料,因此对于后面的明细表等由于其证据编制顺序混乱,大部分没有复印下来,对款项支付金额及三性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解应登和登峰公司的代理人对***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鸿卓公司的代理人对***提交的证据认为与鸿卓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解应登及登峰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鸿卓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其系***雇用在温泉这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地上保护层、地下部位、楼层上的空洞没有完成,2018年收尾是杨某在负责,所产生的费用18万的工资,18年年底由鸿卓公司出具费用支付农民工工资。
***质证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有密切联系,原告方没有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有遗留问题,为了完成要求要代为完成,交易习惯所限制没有做相应录音,请法庭依法按照事实予以采信。
解应登与登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代理人意见一致。
鸿卓公司认为与鸿卓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申请证人程某出庭证实,其之前在工地上做保安,但是我本身就是搞建筑的技术工,17年就没有当保安了,其参与了温泉静园6栋-14栋墙体空壳开裂等收尾工程费用112900.00元是2019年年底登峰公司支付。
***方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与证据3-6项印证的,维修外购记录每一笔款都与**友联系,是**友知情并安排做的。
其余被告表示没有质证意见。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之前是保安,现在也是***的工人。事情发生在19年,我方在17年就离场了,购房人已经入住,包括***现场负责人称在18年,但我们17年离场,请法庭查明,对作假证依法惩处,证人程某陈述没有要求我们支付工钱,但他从没要求过,***接收成品,合格才能交付,在此之后没有人任何通知我方。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余证据印证,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该对账单原告方自认总工程款为43852994.00元,总借支31603650.00元的事实,本院只作部分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各方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原告方提出异议,但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温泉静园项目工程于2021年5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变更、取消的情形,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变更、取消对应的款项金额,本院只作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还存在付收尾工程、材料款、维修费的事实,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证明***主张的金额,对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只作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于造成租赁钢管、扣件、接管、顶托等建筑材料损失,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但庭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又认为1万元是***拿给**于为受伤工人交医药费的钱,因此只认可70万元,本院以庭审中**于的自认认定收到***71万元,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为登峰公司与***的对账,内容包括了登峰公司包给***,***又转包给**于的6、14栋,也包括了登峰公司直接分包给**于的7-11栋,并不能确认为6、14栋的工程结算,本院只作部分采信。
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由登峰公司出具,证明截止于2020年1月20日,该公司已向**于支付劳务费33282205.00元,其中6栋、14栋一共支付11151562.00元。7-11栋一共支付22130643元;二、收条14张、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2张,证明**于的收款情况;三、委托书及附表证明委托付款的情况。
经质证,登峰公司及解应登对***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发表质证意见:一、对情况说明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在庭审后,被告***和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了庭审案情,明白如何说对原告**于不利,相互串通,故意歪曲事实出具虚假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实际上就是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且无出具人签字。情况说明确认的16笔付款与庭审中被告昆明登峰公司陈述“款项是统一支付,无法区分出哪一笔是为公司付,哪一笔是替***付相矛盾”;对证据二收条14张、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2张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收条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李坤在向原告付款之前,要求原告**于先写收条,两家公司的财务见到收条才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于。而**于写了收条交给两家公司,但是两家公司并未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即:收条写了,但是对应的款项没有收到。收条和回单对应的16笔款项与庭审中被告昆明登峰公司陈述“款项是统一支付,无法区分出那一笔是为公司付,那一笔是替***付相矛盾”。对证据三,委托书及其附表1,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委托书自身内容矛盾,6栋和14栋总产值4300万元与总产值的80%工程款8714011.67元矛盾;附表1的内容纯属毫无底线的瞎编乱造,完全违背客观事实。附表1中人工费及其他支付款6566616.61元与证据一情况说明中6栋和14栋一共支付11151562.00元相互矛盾(因为原告是单包工,纯人工费)。
鸿卓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系庭审中本院当庭告知提交,经质证登峰公司和解应登无异议,结合**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及在对账单中的记载,**于认可已经支付总工程款31603650.00元,这一数据是包含了***已经支付的71万以及房地产代付129万。能够证明,**于除了从***处劳务分包了6栋、14栋工程外,还直接从登峰公司处分包了7-11栋劳务工程,**于书写的收条等凭证中,并未载明所收取的工程款系7-11栋工程款,也未注明系6栋、14栋的工程款,***提交的由登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证明登峰公司认可代***付款11151562.00元,与***提交的证据中对账单载明的已由登峰公司支付**于班驵劳务费11094068.30元不相吻合,**于均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鸿卓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道(温泉游泳馆旁)的温泉静园小区施工工程发包给登峰公司,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应登又将其中的第6栋、14栋分包给***,将其中的7-11栋直接劳务分包给**于施工。2014年10月***和**于口头约定:把第6栋、14栋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于施工,2015年4月18日***和**于补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包干总价313元/平方米,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尾款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确认:“造价给我们的面积45500平方”,“6栋的面积:20050平方、14栋的面积为25450,是含各自地下车库面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包干总价313元/㎡,原告计算出工程款总价为14241500.00元(45500㎡×313元/㎡=14241500元)。原告**于认可收到登峰公司、***、鸿卓公司共计31603650.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40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30000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10000.00元,鸿卓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156.00元。原告**于认为,收到登峰公司的款项是7-11栋的工程款,而***只支付了71万元,鸿卓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156.00元,***至今下欠其工程款12249344.00元未支付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泉静园项目工程于2021年5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登峰公司从鸿卓公司承包温泉静园小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于实际施工,故***与**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温泉静园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5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主张参照合同由***支付工程款,有权提出诉讼。
本案中,**于主张自己已完成温泉静园项目6栋、14栋劳务工程45500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包干总价313元/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14241500.00元,***只支付了71万元,鸿卓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156.00元,***至今下欠其工程款12249344.00元未支付。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工程存在变更和取消的情形,也存在收尾工程和修复工程未做的等情形,而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及登峰公司均认可已付**于的工程价款中,包括了6栋、14栋的劳务工程款11151562.00元,而**于对此不予认可,而认为收到的31603650.00元中,除了***只支付了71万元,鸿卓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156.00元外,其余是支付登峰公司应当支付的7-11栋的工程款,而**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登峰公司直接劳务分包的7-11栋的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客观存在登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区分是6栋、14栋和7-11栋工程款而混同支付的情形,**于主张收到登峰公司的款项只是7-11栋的工程款,而6栋、14栋的工程款只收到***支付的71万元及鸿卓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156.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本案6栋、14栋工程款**于未与***结算,**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于的工程款应当结合其与登峰公司支付款项的结算才能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80.00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杨胜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 璠